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八號
原告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六類之刺繡品、中國結、西洋結、髮叉、髮夾、皮包扣、假髮、證章、非貴重金屬胸針、人造花、塑膠花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八○四九五號「畢卡索及圖picaso」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與千勝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四七九二號「太陽花標章」(原處分書誤載為「千勝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所謂商標近似者,其判斷應就兩造商標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著有判決;意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之圖樣,視其實際情形,各就其通體或其主要部分,施以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以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或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無近似可言。其理論之目的最後在防止消費者對生產來源混淆及誤認之可能性;;苟兩造商標無「混同之意圖」,而依消費者之認知程度或消費習性亦無「混同之可能性」時,兩商標皆各具其識別性,自無從發生近似之問題。二、經查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四七九二號商標圖樣,係以一個圓臉圖形及以多個大小不一、線條彎曲且不規律,近似銳角三角形附於圓形邊緣所構成;就其圓形外圍類似三角形之圖樣以觀,與一般兒童繪畫時,作為表現大陽之光與熱的手法相當,一見即可確認其所繪者為「太陽圖」;至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第○四一八七七號商標圖樣,則係同心圓內繪以一男人側面臉部及一女人正面臉孔相重疊,呈相互凝視狀態,復以呈靜態且規則化之類似花瓣圖形圍在同心圓之外側,就其圖樣外觀以言,實與向日葵花之外觀相當;二者之外觀難謂為相似;被告等以「二者均以擬人化之葵花圖案構成其商標圖樣」,實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尤其是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無論如何均不會將之與「葵花圖案」產生聯想,是被告所為認定顯與應「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之判斷原則有違。三、再就兩造商標圓形框內所繪之圖形比較以言,前者,僅單純繪以眼、鼻、口,所表現者,為擬人化之太陽,應堪可認定;後者,則係以一男人側面臉部及一女人正面臉孔相重疊,呈相互凝視狀態,繪於同心圓內,就其圖樣整體以觀,並無將向日葵擬人化之意,二者之意匠(創意)顯然有別,足徵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獨具創意性,並非抄襲,自無有「混同之意圖」;而兩商標既各具識別性,即無混淆誤認之虞;且查本件被核駁商標圖樣,既係於圓形框內繪以一男人側面臉部及一女人正面臉孔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有以此表示擬人化之畫法,被告認其為「擬人化之葵花圖案」,實殊嫌無據。四、復按判別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總括其整體,施以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為判例。本件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為太陽圖,而原告之商標則為向日葵圖樣,二者觀念不同,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此以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或有混同誤認之虞;換言之,即就其施以總括整體隔離觀察,其外觀、觀念上之差異亦予人印象深刻,依消費者之認知程度或消費習性亦無「混同之可能性」;蓋本於常理暨經驗法則,一般人就太陽圖形商標與向日葵圖形商標,不會有產生混淆之理,故尚難謂二者有何近似之處。
五、或謂據以核駁商標名稱為「太陽花標章」,而「太陽花」即「向日葵花」之俗稱,足見其圖樣非太陽圖云云。惟查商標圖樣造形為何,不以商標申請人主觀意思為準,而應以一般消費者之社會通念,視其實際情形,各就其通體或其主要部分,施以隔離觀察,所獲具之印象為準。經查一般人辨別究竟是太陽圖抑或係葵花圖,通常均以其圓形之外所繪,究係表示太陽之光與熱抑或表示花朵之花瓣,作為判斷之標準;復所謂「擬人化」,必其所繪像個人;如前所述,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其圓形外所繪,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認其為表示太陽之光與熱;又系爭被核駁商標,所繪為一男一女,相互凝視狀,與「擬人化」尚屬有問,原處分等遽以「擬人化之葵花圖案」視之,實有悖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上所陳,系爭二商標,無論就其圖形外觀或觀念比較,將其施以總括整體隔離觀察,均難謂二者有何近似之處,亦無有使人生混同誤認之虞。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四七九二號「太陽花標章」商標圖樣,均為一太陽花之臉譜設計圖,其構圖意匠,予人極相彷彿之印象,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皮包扣商品與皮帶扣、鈕扣等商品復為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系爭「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八○四九五號「畢卡索及圖Picaso」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與千勝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四七九二號「太陽花標章」商標近似,乃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訴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太陽圖形,系爭商標圖樣則由男人側面臉部與女人正面臉孔重疊而成,外飾以向日葵花圖形,兩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及外觀均有差異,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四七九二號「太陽花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者商標圖樣,其圖形均為擬人化之葵花圖案,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細加比對,固可見其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之皮包扣等商品與鈕扣、皮帶扣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告主張非屬近似之商標,顯係其主觀之見,應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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