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駕駛之油罐車與被害人 黃智霖 擦撞之情事,並無任何證人目擊,純係原審推論而得。至上訴人油罐車之擦痕,係案發後,警察局為扣留該車為證物,指示上訴人將車開上與道路有高低落差之人行道所造成之痕跡,原審對此重要爭點未加調查論述,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載謂:「該車右前保險桿處有斷裂痕跡,其上有紅色及淺藍色漆……」;又謂「死者機車為深墨綠色。」可證上訴人所稱保險桿係案發前即破損為真實,該保險桿之破損與本件無關甚明。原判決以油罐車右前側保險桿有擦痕破損,認係擦撞被害人之證據,顯係以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為證據,且未敘明前開履勘筆錄不可採之理由,有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油罐車擦撞被害人左後大腿部等處,致其人車倒地而肇事,自應就上訴人油罐車有明顯擦痕部位送請相關鑑定單位鑑定擦痕處是否有與被害人衣褲相同之纖維附著之情形,原審漏未調查,逕以推論認定犯罪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以證人 胡雲添曾美媛方勝男 等之證言為據。惟其等之陳述謂車禍發生「時」如何云云,均係陳述彼等聽見撞擊聲響後之情形,則對於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機車究竟在上訴人油罐車之前,或在油罐車之後即應究明,而被害人車速如何,為重要之證據,原審未盡調查之責予以究明,亦屬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油罐車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係以油罐車所留下之煞車痕為據,但與自油罐車上卸下而扣案之電腦車速紀錄表指示之時速三十餘公里相距甚大。所謂三十七點五公尺煞車距離之起點,究係由左後輪起算,而不需扣除前後輪長十點四五公尺,亦或自左前輪起算,因有重疊而需扣除重疊部分之距離?原審未附理由逕採前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將油罐車電腦車速紀錄器送請鑑定,遽認定上訴人駕車超速,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㈥、上訴人駕駛之油罐車為迴避違規停占機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而由外車道向左即內車道行駛,並無向右偏離情形,被害人之機車亦因迴避路旁停放車輛向左偏,因而不可能因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擦撞被害人機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訊問時庭呈陳述狀所附第二、四張照片之機車煞車線呈直線,且在機車道上距離機車分道線○‧七公尺,另上訴人駕駛之油罐車左側煞車線亦呈直線,故油罐車與機車距離尚有一‧三六公尺,依經驗法則判斷,兩車不可能發生擦撞之情形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智霖之父黃永輝之指訴,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告方勝男及證人胡雲添分別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供、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被害人屍體及車損等照片、檢察官勘驗屍體及車損情形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參酌被告及曾美媛之部分供、證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辯護,如何係飾卸之詞,或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證人曾美媛證稱:「我當時在四六八號門前,面向房子,背向馬路在洗東西,我聽到機車從後面經過,有聽到一聲煞車聲,……,我就回頭往左後方看,……」、「……正好看到機車撞到轎車後,碰一聲人飛出去,機車就在轎車下,我看到人落地,大車就過來……。」等語,如何與前述事證不符,容係曾美媛當時係背向道路洗滌物品,因聞聲響後在原地回頭觀望,因視線受阻及看到現場角度不同,而有所誤認,致陳述車禍發生之情節,與事實有所出入,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前開證據為綜合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敘明對相關證據為判斷、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所為論述尚非無據,又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之情事,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後倒地之機車附近路面散落一些碎片,其中有些碎片及機車車身小部分顯現出淺藍之顏色,而機車右後車燈紅、黃燈蓋亦已遭撞毀(相驗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五十六頁、五十七頁),足見被害人機車之車身或其配件並非全部均為深墨綠色,而毫無藍、紅等其他色系之顏色,是該機車遭他車擦撞,非絕不可能於他車擦撞處留有微紅或淺藍之擦痕。原判決理由之㈤說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後車燈破損、右後保險桿脫落、儀表板僅殘留一小塊靠近左側部分,其左右二側均有刮擦痕;上訴人所駕駛之油罐車則在右前保險桿處有斷痕跡,上有紅色及藍色油漆殘留,右側前、後輪胎上則均有明顯擦痕數處,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因而就該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與前述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之調查、判斷,採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項論斷亦非無據或一般事理所無,又無悖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既經合法調查,非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證據之一。上訴意旨㈡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㈦復敘明上訴人雖提出其行車紀錄表乙紙為證,辯稱當時其行車僅時速三十餘公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所載,上訴人駕駛之油罐車於緊急煞車後,在道路左側留有長達三十七點五公尺、右側留有十六公尺之煞車痕二條,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其當時之車速應在時速七十五公里,已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時速六十公里,雖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表上所載其車速僅時速三十餘公里,然時速如確為三十餘公里,則其煞車痕應僅有九公尺始與「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之煞車痕長度相符,何能在道路上留有長達三十七點五公尺之煞車痕?至上訴人指煞車痕應扣除該油罐車之長度始為確實之煞車距離云云,然依現場圖所示,該煞車痕之起點係以油罐車左後車輪開始煞車時,在道路上留下之煞車痕跡為起點,且計算至其停車時左後車輪之位置,計三十七點五公尺,並非計算至左前車輪位置所得之三十七點五公尺煞車痕,自無減去該油罐車車長後再計算煞車痕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辯解,亦無可採。事證已明,自無鑑定油罐車車速紀錄器之必要。上訴意旨㈤任指原判決違法,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㈧敘明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油罐車之煞車痕計有二條,左側之一條長三十七點五公尺,煞車痕之起點係在共同被告方勝男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內、外線車道分向線上,沿該分向線向前延伸後轉至外線車道至該油罐車左後輪止,有照片可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附現場圖所繪製之煞車痕則在外線車道中央,前往直行至油罐車左後輪,顯與該現場照片上所顯示之煞車痕位置不符,應係警員繪製該圖時一時疏忽誤繪所致,應以現場照片上所示之位置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此項論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與事實相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㈥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狀附所謂機車煞車痕之照片,並不能證明係被害人之機車所留,自不得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按諸前開說明,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就不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及對原審已說明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行車速度紀錄表記載之內容,仍為事實之爭辯,而於上訴第三審後,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有何具體違法之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及其所駕駛油罐車之擦痕,是否擦撞被害人機車所造成,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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