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號
聲請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及「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所謂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對於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者,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原裁定,此有經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之同居人 蘇峻山 蓋章收受之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聲請再審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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