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7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以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台二線164.2公里,因「汽車駕駛人致對方1人死亡(超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3日前。嗣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7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雖有超載之事實,惟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依台灣省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認係因原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二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路中央有槽化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故本件行車事故與原告所駕駛曳引車有無超載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誤認係因曳引車超載為肇事原因,核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2年7月8日警澳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原告於102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台二線164.2公里處,發生事故,當時經過磅總重量43.08公噸、核重39.5公噸、超重3.58公噸,雖超重未達百分之十,惟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傷亡,未符合前揭規定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應製單舉發,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26至2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5月11日15時
3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台二線164.2公里處,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核重39.5公噸,裝載總重43.08公噸),有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送貨單可按(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堪以認定。
㈣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事
故,因而擦撞 林清謀 所駕駛搭載 郭萬賜張秋蓮郭鄭阿寶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覆並撞及前方中央分隔島,致郭鄭阿寶受有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及休克、胸腔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至3頁),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堪認屬實。惟查,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均係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同向外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因而導致郭鄭阿寶死亡,另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8頁)。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之肇事係因原告駕駛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
六、綜上,本件原告固有上述違規超載之事實,然並不無證據足認原告超載與致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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