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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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通譯謝琮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建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建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卻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方於103年7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顏麗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