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立順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林福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7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拖曳尾車牌照號碼00-00自用半拖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順和路口,因發生車禍事故,「經會同司機過磅測得43320公斤,核重39500公斤,超載3820公斤(交通事故致1人受傷)」,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2年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引第29條之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 張晉榮 於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駕駛立順砂石行車號000-00號車,行經宜蘭台2線壯濱路與順和路口與同方向1台機車發生擦撞,該路段實施柏油施工,單線雙向行駛,本車直行與對向來車交會時,見同右側向機車無預警向本車行駛過來,當時有鳴喇叭閃避停車,未料與機車擦撞,警員過磅後,開立違規單,然因本車並沒有超載,重量依法在百分之十內行駛,處罰未免太重了。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本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節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發生交通事故,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為交通事故,未符合前揭細則第12條得施以勸導之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拖曳尾車牌照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順和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過磅,過磅總重43320公斤,而該車核限總重39500公斤,超重3820公斤,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拖曳尾車之核定限重為39.5公噸,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過磅,而測定總重為43320公斤(43.32公噸)等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現場採證過磅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其未逾百分之十之寬限值標準,應免予舉發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故依該條文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甚明,本件情形,原告所有車輛載重雖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以上,然本件係因原告所有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始經警舉發,而經舉發員警 蘇尉仁 於本院證稱:「當時是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過磅後發現有超載的情形,因為有肇事使人受傷,所以認為不是輕微案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故依證人蘇尉仁所述,可知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因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予以裁量後,依同條第2項製單舉發,難認原舉發機關員警於裁量後予以舉發,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以上開言詞為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裁量而予以舉發,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3820公斤(3.82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