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蔡麗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蔡麗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蔡麗嬌與 黃義本 同為桃園縣楊梅市○○○街臺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下稱夏威夷社區)之住戶,緣陳蔡麗嬌因不滿夏威夷社區大廳花崗石門面之處理過程,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夏威夷社區辦理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黃義本擔任代理主席時,陳蔡麗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向在場之人指摘:「 長佑 、 龍泉 (未據告訴)打釘工程,不知吃多少錢」(臺語)該足以毀損黃義本名譽之事。
二、案經黃義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游龍泉 、賴 陳算英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蔡麗嬌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游龍泉、 賴陳算英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游龍泉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賴陳算英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賴陳算英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賴陳算英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義本、游龍泉於警詢及證人黃義本於102年10月2日以告訴人身份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證人黃義本、游龍泉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證人黃義本、游龍泉供述內容是否可信,核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又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蔡麗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參加夏威夷社區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指稱關於夏威夷社區之打釘工程,龍泉吃錢等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講龍泉,沒有講長佑,而且伊是夏威夷社區住戶,伊有交管理費,伊可主張身為住戶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黃義本同為夏威夷社區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夏威夷社區大廳花崗石門面之處理過程,於10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夏威夷社區辦理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黃義本擔任代理主席時,被告接續向在場之人指摘夏威夷社區之打釘工程有遭吃錢之情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義本及證人游龍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1、12至14、18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背面、41至4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黃義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夏威夷社區的活動中心裡,伊當時是代理主席主持102年度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進行當中陳蔡麗嬌就直接於所有人面前大聲指稱:「長佑、龍泉打釘工程,不知吃多少錢?」(臺語),伊當場有勸阻陳蔡麗嬌,最後陳蔡麗嬌遭其他人請出會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18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背面),核與證人游龍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以:當時是在開夏威夷社區102年度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黃義本擔任代理主席,會議進行中約半小時許,陳蔡麗嬌因不滿社區裡的中庭建築要將鐵皮拆除,且陳蔡麗嬌認為是黃義本與伊2人在暗中搞鬼,所以就在會議中數次破口大罵說:「長佑、龍泉打釘工程,不知吃多少錢?」(臺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2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而酌以被告與證人黃義本、游龍泉並無夙怨,渠等僅為鄰居,被告與證人游龍泉尚具有一定交情(見偵查卷第5、10頁),當無率爾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黃義本於本院審理、證人游龍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捏造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理,凡此事證,均足見證人黃義本、游龍泉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黃義本為上開言語乙情係屬事實,確可採信。
(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亦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經查:
1.證人黃義本擔任長佑房屋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黃義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從未否認證人黃義本與「長佑」之密切關連性,據此,當可推知被告當時所指之「長佑」即係指證人黃義本。另證人黃義本當時既擔任代理主席,則社區住戶對於證人黃義本之背景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依據證人游龍泉於警詢時證稱:在會議中陳蔡麗嬌向會議在場之人指摘:「長佑、龍泉打釘工程,不知吃多少錢」(臺語),伊因為在場,所以有聽聞陳蔡麗嬌誹謗黃義本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以證人游龍泉之立場,在其聽聞被告所稱之「長佑」時,即知係指證人黃義本。據此,當可推認,被告在會議中指稱「長佑」時,參加會議之住戶亦知被告所指之人為證人黃義本。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提及打釘工程一事(見本院卷29頁背面),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要拆鐵皮屋,但是他們硬要拆伊的鐵皮屋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而酌以證人黃義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蔡麗嬌所稱的打釘工程是關於夏威夷社區大廳花崗石門面有鬆脫之情形,當時管理委員會決議要以鐵皮包覆之方式處理,但遭到住戶的反對後,管理委員會又將鐵皮拆除,並以打釘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證人游龍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夏威夷社區大廳花崗石門面之工程係先在伊居住的大樓進行鐵皮包覆,但因為有礙美觀且違反程序,所以在經過大樓半數的住戶同意後,將鐵皮拆除。但之前管理委員會本來係決議以打釘方式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
13、20頁、本院卷第42頁);證人賴陳算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夏威夷社區之前有決議說要拆除鐵皮屋,但那個不是鐵皮屋,是1樓大廳因為有花崗岩掉下來,所以要用鐵條固定後用塑膠板貼在上面,之後住戶稱不美觀所以要拆除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據此,就居住在夏威夷社區之住戶而言,在聽聞被告所稱之「打釘工程」時,均知被告係指夏威夷社區大廳花崗石門面鬆脫之處理方式該具體事實。
3.觀諸被告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係指稱就夏威夷社區大廳花崗石門面之打釘工程中,證人黃義本勾結龍泉並以非法方式謀得不法利益,所用詞語含有負面評價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證人黃義本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判斷,足以毀損證人黃義本之名譽。又被告所為上開貶損證人黃義本名譽之言語,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之,自可認被告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四)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針對證人黃義本為上開言語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信。又被告身為夏威夷社區住戶之一,對於夏威夷社區之公共設施處理方式確有發言之權利,故被告對於夏威夷社區大廳花崗石門面之鐵皮包覆、拆除及打釘工程有所質疑,被告當可在會議中據理力爭,以捍衛自身權利,但被告所發言、評論對象及內容,當屬關於夏威夷社區花崗石門面之鐵皮包覆、拆除及打釘工程決議過程中,相關之人員處理方式是否恰當、決議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社區自訂之規範,甚或在有所依憑下,質疑管理委員會與承包業者間之關係等適當評論。然以,證人黃義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任的管理委員會就已經決議夏威夷社區大廳花崗石門面之鐵皮包覆、拆除及打釘工程,而伊係在打釘工程要收尾時,才遞補擔任管理委員,故夏威夷社區大廳花崗石門面之處理均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證人游龍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黃義本加入前,管理委員會就已經決定夏威夷社區大廳花崗石門面之鐵皮包覆、拆除及打釘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陳稱: 長佑伊 沒有資格講,長佑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證人黃義本與夏威夷社區花崗石門面之鐵皮包覆、拆除及打釘工程之決議、施作過程均無相關,然被告僅因證人黃義本當天擔任代理主席一職,即濫以指摘證人黃義本涉犯不法情事,已然踰越其權利主張之合理範圍,是被告辯稱其有權為上開陳述云云,實不足採。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誹謗言詞,均係其一誹謗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誹謗罪。茲審酌被告率爾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有所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