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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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尾鳳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被告劉人鳳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74、3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尾鳳、劉人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尾鳳係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負責督導在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執行社會勞動之勞動人,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被告劉人鳳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8年度刑護勞字第708號之社會勞動人,被告劉人鳳於民國99年2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往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履行社會勞動,詎被告姜尾鳳及劉人鳳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姜尾鳳明知被告劉人鳳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未確實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履行社會勞動滿9小時,被告姜尾鳳竟將不實之工作時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該里辦理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被告劉人鳳亦於該執行登記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姜尾鳳及劉人鳳二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尾鳳及劉人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姜尾鳳及劉人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葉雲信 、 黃柏翎 及 饒洪瑞 暘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影本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姜尾鳳固坦承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之備註欄位上填載被告劉人鳳於各該執行日期之社會勞動時數,及被告劉人鳳確非在所載簽到、退時間履行社會勞動,惟堅詞否認其與被告劉人鳳間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姜尾鳳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姜尾鳳辯稱:被告姜尾鳳並非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至多僅為執行機關之協助單位,則被告姜尾鳳填載本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時是否屬其里長之法定職權,從而具公務員身分,以及其所填載之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是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有疑義等語;另訊據被告劉人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履行社會勞動清掃工作,其係因需帶小孩及皮膚過敏之因素,因而請求姜尾鳳給其彈性勞動時間,其均係將負責區域之工作做完始離開,其並無教唆或與姜尾鳳基於共同犯意而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登載不實勞動時間、時數之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姜尾鳳於99年間係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而被告劉人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而於98年8月6日確定,被告劉人鳳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執午字第1194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其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折算前揭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刑護勞字第708號之易服社會勞動人,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之規定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安排社會勞動人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提供環境整理清潔等勞動,而被告姜尾鳳於前揭擔任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期間,則負責安排至該里履行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人之工作指派及每次履行時數登載等現地管理事項;而被告劉人鳳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4日分配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履行社會勞動,再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分配至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執行社會勞動,而由被告姜尾鳳負責將被告劉人鳳每次提供社會勞動之執行時數填寫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另被告劉人鳳確有以其需照顧小孩及皮膚過敏為由,向被告姜尾鳳請求就執行社會勞動之時間給予彈性而毋須限於自上午8時許迄至下午5時許此一期間始得提供社會勞動並經被告姜尾鳳應允,而被告劉人鳳自99年2月5日起迄至同年3月31日止此段期間內每次執行社會勞動之時間,即係始於上午5時許迄至上午9時許,且再自下午3時、4時許迄至晚間10時、11時許止而為執行,而非始自早上8時許迄至下午5時許,又被告姜尾鳳為被告劉人鳳自99年2月5日至99年3月31日間履行社會勞動而登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備註欄所示勞動時數,除99年3月20日該次登載為4小時外,其餘各次均登載為9小時等情,業據被告姜尾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被告劉人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雲信及黃柏翎前於偵詢抑或偵訊中所為有關其等至東社里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幾乎未有見到被告劉人鳳履行勞動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54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證人饒洪瑞暘前於偵訊中就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備註欄所載數字係指勞動執行時數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劉人鳳前於偵訊中就其因個人體質及需帶小孩等因素而被告姜尾鳳請求給予彈性履行勞動時間並將被告姜尾鳳同意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774號卷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午字第1194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影本1份、訊問筆錄影本1份、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影本1份、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影本1份、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影本1份、桃園縣平鎮市衛生所體檢報告表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影本1份、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報到通知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2日桃檢堂護字第6656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刑護字第
708號卷(下稱刑護字卷)第1頁、第18至23頁反面、第29至31頁反面】,復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影本
1本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姜尾鳳基於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身分從而負責將被告劉人鳳每次提供社會勞動之執行時數填寫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之行為,究否係基於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身分所為,且該份「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性質上究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暨被告劉人鳳與被告姜尾鳳間就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備註欄填載勞動時數之行為,彼此究有無登載不實謀議之犯意聯絡,自均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登載被告劉人鳳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並非基於其里長身分之法定職務權限所為,亦非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委託公務員身分所為,從而就該項事務之執行不具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身分,且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性質上亦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有關受刑之宣告者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法既明定由負責執行裁判之檢察官以命令指揮執行之,則就受刑人受刑之宣告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准駁及准許後之後續執行方式此等執行攸關刑事執行中易服社會勞動公權力行使之職務權限,自屬檢察官依前開規定所具之法定職務權限,而非屬地方組織中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則被告姜尾鳳以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身分而將社會勞動人即被告劉人鳳每次提供社會勞動之執行時間、時數填寫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內之行為,自非屬其法定職務權限內之行為,從而其就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填載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之時間、時數此一事務,自不具前揭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公務員身分至明。
2、再按所謂「委託公務員」,因其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於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應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其恪遵依法行政之原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就處理委託機關所賦予從事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又揆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直接』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之,受託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固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倘再委託他人處理,該間接受託之他人,於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惟委託公務員既須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為節制「直接」受託之人恣意而浮濫地再委託他人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而能妥適依法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並避免輾轉間接之受託人動輒賦予公務員身分,科以嚴刑峻罰而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無論直接委託或間接委託,均須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依據,始不失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於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有關刑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2項之規定,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務權限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法務部針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有關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提出社會勞動聲請之篩選、履行期間、徒刑折算之認定方式、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及處理原則此等攸關刑事執行國家高權行使而對不特定易服社會勞動人於聲請、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之權義具重大影響之事項,法務部亦分別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以為規制,並作為檢察機關指揮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依據,則有關何機關得受檢察機關之委託,進而得以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從事社會勞動之執行、監督此等刑事執行公權力權限之行使,自應探求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之內容,以求覓得此等公權力委託之授權依據。
3、按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如下:(一)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1.中央政府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等五院、五院所屬各部會及各部會所屬下級機關。2.地方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關。…」,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點亦有明文;依該點規定可知,如欲以地方政府機關作為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自以該點規定內所列舉地方政府機關之各級行政區域機關為限;再者,觀諸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辦理社會勞動而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依自身需求及自有管理人力就社會勞動人為社區環境整理等實施社會勞動提報方案之函文內容,係以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為受文者,且該函所附之在場制社會勞動實施方案提案用表格以及被告姜尾鳳以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身分所提交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在場制社會勞動實施方案提案用表格上,均一致載明係以「公所」為執行機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9日桃檢豐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在場制社會勞動實施方案提案用表格各1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8年7月13日平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平鎮市東社里在場制社會勞動實施方案提案用表格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第74頁、第80至81頁)。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於鄉、鎮、市層級中,既以鄉、鎮、市公所此等地方政府行政機關為限,而未將里此一性質上屬鄉、鎮、市以內行政區域任務編組之單位劃入其中,且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提報社會勞動方案所附在場制社會勞動實施方案提案用表格上,亦已明確記載係以「公所」(於本案中即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為執行機構,是有關社會勞動人至桃園縣平鎮市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自係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而非隸屬平鎮市行政區域編組下之東社里,堪認無疑。
4、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執行作業流程之規定可知,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由執行科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第7小點);另依該要點第14點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規定復亦可知,社會勞動人係向觀護人報到(第2小點),而由觀護人指定並通知社會勞動人之應報到之執行機關(構)(第4小點),並由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追蹤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第5小點),且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時數累計完成後,亦係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第6小點)。則依前揭作業要點內容,足證針對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實際上係以檢察官為具有「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權限之人,復藉此作業要點之規定,授權由觀護人抑或觀護佐理員在社會勞動執行事務內從事協助管理、監督,甚或授權觀護人於審核認定社會勞動人之勞動時數履畢後,進而填載時數累計表等文件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從而可認觀護人抑或觀護佐理員就社會勞動執行事務之管理與監督具受檢察機關委託行使如前揭作業要點所述該等對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所生權義具重大影響之受託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此一行使該刑事執行公權力之地位。然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中,針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如本案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是否同受檢察機關之授權,而就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事務具如同觀護人或觀護佐理員如前所認受託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權限之公權力地位,從而得就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事務予以管理、監督,甚或就社會勞動人之履行時數具有核實認定之權限,實未見有何明確規範,縱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經檢察機關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然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針對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督導、履行時數如何計算核實此等攸關社會勞動人勞動時數是否履畢及所能折算徒刑日數之認定此等重大事項,既未經該作業要點明確授權,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就該等對社會勞動人權義足生重大影響之社會勞動管理監督事項,自未經法規明定授權而不具行使該等公權力權限之地位,且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更無將該等執行社會勞動事項權限再行委託轄下東社里里長即被告姜尾鳳行使之可能,蓋如此方與機關權限委託需恪遵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重要原則未有扞挌。
5、至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同作業規定第4點第2款規定:『…(二)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構)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同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亦規定:「執行機關(構)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審酌前揭作業規定及該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中有關執行機關(於本案中即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辦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仍須由檢察機關派員負責連絡、追蹤、管理與考核之規定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9日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依自身需求及自有管理人力填報社會勞動實施方案提案表格之函文內容可知,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係因自身具符合公益目的之勞務人力需求,從而依規定於經桃園地檢署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後,桃園地檢署即安排社會勞動人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履行社會勞動,並請求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令社會勞動人簽到退,並由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且於結案時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回復檢察機關(見該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且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並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然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係以檢察官為具有「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權限之人,且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得授權觀護人抑或或觀護佐理員在執行社會勞動相關事務內負協助管理、監督之權限,另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雖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惟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中並未將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督導、履行時數如何計算核實等協助管理、監督易服社會勞動事項之權限,明定授權委託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得位居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而行使該等權限各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前揭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中所謂「核實認證」,自係指執行機關應派員確認社會勞動人有無在場勞動此一點名後記載之機械性動作,至於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最終是否應給予認證、准許與核可等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相關之公權力行使行為,均非執行機關督導所能涉足,執行機關之督導並未因上揭作業規定而具有委託機關(即桃園地檢署)之法定職務權限,該作業規定亦難作為檢察機關有藉此作業規定將「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公權力委託與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意思,另該作業規定第4點至第7點之其餘規定,亦均僅係社會勞動申請之程序規定及抽象之準則揭示,難認為檢察機關委託或授權執行機關行使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此等公權力之依據;另前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固規定執行機關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然執行機關未經受託而不具桃園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公權力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此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執行機關於此所指定之人,至多僅得認係以如同執行機關手足之地位,代執行機關確認社會勞動人有無在場勞動及到場勞動時間為何而依實際情形予以填載紀錄而為執行機關從事與社會勞動執行有關之事實行為,尚無從認該經執行機關指定之人有因此而具受託行使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事項公權力地位之權限,亦堪認定。
6、基上各節可知,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固屬辦理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惟其針對有關履行社會勞動之督導、履行時數之核實認定此等攸關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所生權義之重大事項,既未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明文規範,亦未經由以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行政法律行為之方式,使桃園地檢署將檢察官依法辦理社會勞動刑事執行事項之公權力權限委託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行使,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有關社會勞動之執行,自不具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與權限;從而隸屬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轄下行政區域編組東社里里長之被告姜尾鳳,縱認係經執行機關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指定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之履行勞動事務,從而需就經分配至該里履行社會勞動人之每次履行時數登載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然被告姜尾鳳就該等事務所為,至多亦僅係以宛如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手足、助手地位而代市公所將該等勞動時間、時數填載於上開登記簿上,而未具有任何實際認證、核給社會勞動人社會勞動時數之權力,該等事務至多僅屬被告姜尾鳳基於東社里里長身分配合執行該里上級機關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本於行政管轄上級機關地位所交辦轄下編組區域之附隨業務,被告姜尾鳳就該等辦理社會勞動事務並非經桃園地檢署受託行使該等社會勞動督導管理公權力之受託人,更不具何督導管理社會勞動執行事項之公權力權限,從而被告姜尾鳳有關社會勞動人勞動時數之填載行為既欠缺公權力行使之內涵,當更難認其具有何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身分。是被告姜尾鳳就至該里履行社會勞動者之時數予以填載至「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備註欄上之行為,自非本於受託公務員之身分所為,且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自亦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堪認定。且依上各節可認,公訴人雖以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4點之規定為據,從而認被告姜尾鳳係基於受託公務員之身分而就社會勞動人之勞動時數之認證、核給具公權力權限,且其所登載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性質上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節,其就被告姜尾鳳於本件辦理社會勞動事務及登載社會勞動時數並不具受託公務員身分,從而不具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以及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性質上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此等事實,即均有誤認,無足採之。
(三)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期間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登載被告劉人鳳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並無登載不實之情:
1、查被告劉人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工作的時間大概是早上5點的時候去掃,早上9點時回去,下午3、4點時去,晚上10、11點時回來,我有去社會勞動的時間大概
8、9個小時,當時並無硬性規定一天要工作幾個小時,有時候也有工作半天,關於工作地點里長(指被告姜尾鳳)一開始有跟我說分配的工作區域,我就去看我的工作區域哪邊髒就去掃,我去打掃時並無見到其他社會勞動人跟我打掃同一區域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而被告姜尾鳳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劉人鳳當初有要求我給她彈性時間來做社會勞動,她說她是大人,會把工作做好,我有答應她,但我有要求她一定要去工作,我應該沒有跟她說一定要做幾個小時,我在登記簿上登記的時間是每個社會勞動人都寫一樣的時間,劉人鳳有去掃我會知道,因為她會拿垃圾去我辦公室前面放,有時我開門時有看到一包垃圾在那邊就是她放的,因為我有跟他們說掃好後要將垃圾拿到我的辦公室前面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及其反面)。觀諸被告姜尾鳳及劉人鳳之前揭供述,被告劉人鳳既供稱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時間約自早上5時許做至9時許,再從下午3、4時許做至晚間10、11時許,而每次勞動時間均有8至9小時,且被告姜尾鳳亦供稱其於開門(指里辦公室)時會見到共同被告劉人鳳履行清掃勞動後依其要求所放置之垃圾,則依被告姜尾鳳此等供述,即足佐證被告劉人鳳有關其確有履行社會勞動,且其有時係於晚間續為清掃工作之供述,堪值採信,蓋設若被告劉人鳳於晚間未有從事清掃工作,則被告姜尾鳳於翌日開門之時,又如何會見得被告劉人鳳清掃所置放之垃圾,是共同被告劉人鳳前揭有關其履行勞動之期間及時數,即難逕認純屬子虛,而屬可信。
2、次查,證人葉雲信前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與劉人鳳一起執行社會勞動,其曾反應劉人鳳沒有從事社會勞動,因為其常在第二天的簽到簿上見劉人鳳之簽名,但其於前一天並無見到劉人鳳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黃柏翎前於偵訊中亦有證稱:其與葉雲信及劉人鳳有同時分發至平鎮市執行社會勞動,我們都要簽名,我沒看過劉人鳳實際工作,但我卻在簽到退時會看到前一天的簽到退有劉人鳳的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證人葉雲信及黃柏翎雖均證稱其等於執行社會勞動時,均未見過共同被告劉人鳳到場勞動,卻於翌日在簽到簿上見有劉人鳳前一天之簽到退簽名;然被告姜尾鳳確有准許被告劉人鳳於彈性時間履行社會勞動,且被告劉人鳳實係於早上5時至9時許及下午3、4時許至晚間10、11時許從事社會勞動實屬可信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葉雲信及黃柏翎於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未有見到被告劉人鳳,卻見前一日之簽到退登記簿上有被告劉人鳳之簽名,自可能係因被告劉人鳳於上午已先於該二人進行清掃等勞動工作,抑或因被告劉人鳳於下午續行勞動至晚間之期間與該二人不論在工作時間抑或清掃地點均有錯開不同之情,從而未有相遇,致該二人因未見被告劉人鳳履行勞動而於見登記簿上前一日有劉人鳳之簽名而生誤會所致。是證人葉雲信及黃柏翎之前揭證述,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劉人鳳上開有關其每次履行勞動之上、下午期間及時數,有何不實之處。
3、被告劉人鳳上開有關其每次履行勞動之時間及時數既屬可信,且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期間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備註欄上為被告劉人鳳所各填載之履行勞動時數,亦與被告劉人鳳上揭所稱9小時抑或半天之工作時數核屬相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人鳳於上開期間各次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確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備註欄上各次所載時數不符,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姜尾鳳就該等時數有何登載不實之情。
4、至被告姜尾鳳固坦承其自99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期間,確有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由被告劉人鳳署名簽到、退之「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欄內,各填載如該等「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欄內所示與被告劉人鳳各次實際履行社會勞動時間不符之簽到、退時間;然查,上揭作業規定第4點第2款中既係規定:『…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構)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而明確規範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內之簽到退事項,係屬社會勞動人於每次提供社會勞動後所應自行填載,依此足認該登記簿內之簽到退事項,並非屬執行機關抑或依執行機關交辦而負責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者所需填載之事務;又觀諸本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之「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欄該等欄位,除留有空白處以供社會勞動人於簽到、退時簽署個人姓名外,在該等空白欄上方,亦均已標有「上/下午時分」之文字,以欲要求社會勞動人將其各次之簽到、退時間,併予載明於上,則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中「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欄內之簽名處及簽到、退時間之註記,自均屬社會勞動人所應簽署填載,而非由執行機關抑或依執行機關交辦而負責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者所需填載甚明。是以,被告姜尾鳳需將經分配至該里履行社會勞動人之每次履行時數登載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此一事務,至多可認係屬其因經執行機關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指定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勞動事務,而屬其基於東社里里長身分配合執行該里上級機關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本於行政管轄上級機關地位所交辦轄下編組區域之附隨業務,以及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中「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欄內之簽名處及簽到、退時間之註記,均屬社會勞動人所應自行簽署填載而非屬執行機關抑或依執行機關交辦而負責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者所負之填載義務等情,既各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內之「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欄內有關簽到、退時間之記載,自屬被告劉人鳳於各次履行社會勞動時所應自行填載,而非屬被告姜尾鳳基於上開附隨業務所應負之業務上登載事項,故縱被告姜尾鳳於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內之「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欄內有為如上所述之不實記載,然因該等記載本即非屬被告姜尾鳳基於業務所應登載之事項,是其就此等部分自亦無由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人鳳就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期間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備註欄上各次為被告劉人鳳登載履行時數之行為,並無與被告姜尾鳳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犯:
查證人即被告姜尾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向市公所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人來從事勞動,我在寫這些欄位時(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之社會勞動人簽到、簽退欄),我也不懂,因為我第一次做這個業務,我不懂,我有問其他里長,他們說這是第一次接的業務,要怎麼做大家也不知道,就隨便不用太嚴格,我知道這樣是我自己疏忽,我真的錯了,而劉人鳳並無叫我寫時段(指社會勞動執行時間)或時數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則依被告姜尾鳳之前揭證述,自已難認被告劉人鳳就本件時數登載事宜,與被告姜尾鳳間有何事前謀議;再者,被告姜尾鳳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備註欄上就被告劉人鳳上開勞動期間所各填載之履行勞動時數,並無證據足證有何不實虛假之處,且被告姜尾鳳就該等時數之填載並不具公務員身分而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從而無從認定被告姜尾鳳於本件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開五、(二)及(三)中所述,則被告姜尾鳳於本件既不成立犯罪,與被告姜尾鳳不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劉人鳳於本件自亦無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人鳳於本件與被告姜尾鳳間具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共同正犯關係,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姜尾鳳於本件就上開登載事項既不具行使公權力權限之公務員身分,自與公訴意旨認其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又被告劉人鳳與被告姜尾鳳間就上開勞動時數之登載既無何謀議聯絡存在,則被告劉人鳳與被告姜尾鳳自亦不具共犯關係而無由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餘地。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姜尾鳳及劉人鳳犯罪,而應為被告姜尾鳳、劉人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