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54號原告 張貴發 被告 符豔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然兩造婚後,被告從未依約來台定居,且因原告現已破產,亦無力申請被告來台,是兩造自結婚後即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
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ꆼ、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即
分隔兩地,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並無入出境台灣之紀錄,亦有該署民國102年12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ꆼ、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婚後被告從未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迄今已10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幾無聯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原告亦難認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藍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