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佳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所為102年度智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佳沁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佳沁明知「HellowKitty」、「MyMelody」及「LittleTwinStars」造型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商品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護套,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之商家,以新臺幣(下同)20-1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自大陸地區購入數量不詳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而輸入至我國。再於取得上開商品之日起至102年2月24日下午
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在宜蘭縣○○鎮○○路之觀光夜市(店名:「宜沁」,攤位編號1033)內,將所購入之上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在夜市攤位上,以每件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利(已出售數量不詳)。嗣經警於102年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至上開夜市攤位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共計28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佳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沁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仿冒品,經送三麗鷗公司委任代理人 鐘文岳 進行比對後,因仿冒品均欠缺防偽雷射標籤,確屬仿冒商品,有刑事陳報狀附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影本、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此陳列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陳列,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陳列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佳沁於101年2月間某日起陳列仿冒商品之後其違法行為繼續進行至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適用新法。又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進入臺灣地區,並陳列於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01年2月間某日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其於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雖有多次販賣之行為,然因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罔顧「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s」等商標文字及圖樣,均係全球知名商標,商標權人並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良好,復衡酌其販賣之期間、獲利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品共28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四、末查本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於102年9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賠償金予商標權人,商標權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因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如認以緩弄為宜亦予以尊重等語,此有和解契約書、收據、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12頁),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