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朱秀靜 受刑人 張福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裕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5月宣告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因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醫院已開立病危通知,請准予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原則上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於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時,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聲請法院逕行指揮執行裁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84條之規定即明。又「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或受刑人已經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者,檢察官認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前司法行政部57.11.7台57令刑(二)字第7042號令及法務部71.9.16法71檢字第11625號函文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67頁參照)。從而,本件首應審查者,乃異議人所指之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否已經檢察長核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已確定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而須發監執行。
三、經本院詢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述指揮執行事項,據該署回覆稱:受刑人張福裕家屬於103年10月14日聲請易科罰金獲准,於當日繳清罰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釋票回證聯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准其易科罰金,應予發監執行一事,即不存在。異議之對象既不存在,本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