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 邱顯芬 兼法定代理人 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邱鉦翔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邱垂榮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邱垂榮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王華、邱顯芬與被繼承人邱垂榮分別為配偶及父女關係
,而被告邱鉦翔則為被繼承人之子,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4日死亡,遺有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5);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5);ꆼ桃園縣○○鄉○○○街○○號
4樓建物1棟(桃園縣○○鄉○○段○○○○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晚年因病長期臥床,均由原告王華一人獨立照護,被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子,但從未探視、照護,致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自已喪失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ꆼ、若認被告並未喪失其繼承權,則因原告王華在被繼承人生前
曾為被繼承人墊付保險費、看診費、醫藥費、營養品等費用,加計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王華所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32,115元,總計支出1,305,674元,此部分應先自上開遺產中扣除,故被繼承人僅剩遺產價值為50萬元,此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3分之1,爰依法提起本件備位訴訟。
ꆼ、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邱垂榮之繼承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邱垂榮遺產總額50萬元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原告及被告各取得3分之1。
三、被告抗辯:ꆼ、被繼承人於102年罹患癌症後,被告至少開車接送被繼承人
前往化療5次以上,被告並無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而被告於102年5月至7月間亦均多有陪伴被繼承人用餐,共享天倫,故被告從無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之情事,何來喪失繼承權,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ꆼ、原告王華雖又主張曾替被繼承人支付保險費、醫藥費、營養
品費、殯葬費等費用,合計支出1,305,674元,然依其所提收據上均載明之繳款人姓名記載為「邱垂榮」,自係由「邱垂榮」繳納,原告王華主張係伊所繳納毫無依據;且被繼承人於生前並非無資力之人,被繼承人與原告王華共同經營銓鑫清潔公司,被繼承人焉有可能連健保費、醫藥費、營養品、稅費均都無法自行支付,是此費用應是被繼承人自付,原告主張不能採信。且被繼承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開立之活儲帳戶於102年9月4日尚有509,345元之餘額,然至102年11月3日僅剩下143元,其餘全數遭原告王華提領一空,被告曾詢問原告王華該等款項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上開喪葬費用,顯是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而非原告王華,原告王華不能再重複扣抵。
ꆼ、系爭遺產,被告雖同意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
但系爭遺產為公寓型建物無法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別使用,倘強加分割於其整體利用價值將大有減損,無法將分得之部分作何良好之經濟上使用,客觀上顯不適當。再斟酌該遺產,於目前社會上之交易融通性尚佳,將系爭遺產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亦無不公平之處,且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是本件同意系爭遺產分割,但遺產分割之方法應以變賣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ꆼ、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之遺產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之。
四、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ꆼ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5;ꆼ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5);ꆼ桃園縣○○鄉○○○街○○號4樓建物1棟(桃園縣○○鄉○○段○○○○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遺產,並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事,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縱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方會喪失其繼承權。而原告起訴僅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未主張被繼承人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僅此即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而經本院曉諭上開要件後,原告當庭陳稱:邱垂榮曾向原告之小姑(即被繼承人之妹妹 邱玉琴 )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然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小姑邱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邱垂榮的妹妹、原告的小姑,邱垂榮得到癌症後曾經叫原告、被告一起到我 羅東 的家中聊天,當時沒有談到有關邱垂榮生後繼承的問題,因為當時邱垂榮剛要去化療,我鼓勵他不要悲觀,所以不可能提到這件事,後來邱垂榮也沒有跟我提過繼承的問題,邱垂榮在化療期間,幾乎三天打一通電話給我,邱垂榮說萬一他走了,希望原告兩位都回大陸,可以有人照顧,且說他雖然跟被告的母親離婚了,但跟被告的母親感情還是存在的,因為已另組家庭,所以不方便打電話給被告母親,我問邱垂榮對將來有何看法,邱垂榮說他沒有什麼錢,所以也沒有要交待的,邱垂榮從來沒有說過被告沒有去看過他或被告不孝之類的話,更沒有說過被告不得繼承他的遺產等語,而證人邱玉琴與兩造除無嫌隙外,又均有親屬關係,更是原告主動聲請傳喚,理當不會偏袒一造;又經具結後而為上開陳述,更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已堪採信。足認被繼承人生前不但未曾認為被告有何對其重大虐待或侮辱外,更未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已明。被告自未因此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已喪失繼承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原告復主張若認為被告並未喪失其繼承權,則因被繼承人僅遺有系爭遺產,而原告王華在被繼承人生前曾為被繼承人墊付保險費、看診費、醫藥費、營養品等費用,加計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王華所支出之殯葬費432,115元,以此扣抵系爭遺產後,本件遺產僅應為50萬元,自應以此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3分之1等情,而被告雖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就遺產之數量、範圍及分割方法等,仍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為:
ꆼ、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是否另有其他遺產?ꆼ、本件遺產扣除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後之全部遺產為何?ꆼ、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身後僅遺有系爭遺產,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被繼承人身後除移有系爭遺產外,另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發牌、199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牌、1987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及台灣中小企銀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509,345元等情,而查:
ꆼ、被告所稱上開汽車2輛,在被繼承人生前,1台即已因失竊
而不知去向,另1台則因未繳納相關稅金,早已經自動報廢亦不存在等情,為原告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再參酌上開汽車之廠牌、年份,及該2輛汽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僅各為3,00
0元等情,原告所言,應可採信。是該2輛汽車既已在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滅失,自已非屬本件遺產範圍,應堪認定。
ꆼ、被告所稱上開台灣中小企銀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509,345元
1節,經查,被繼承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開立之活儲帳戶於102年9月4日,尚有509,345元之餘額,但至102年11月3日僅剩下143元等情,有台灣中小企銀銀行桃園分行函影本1份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而被繼承人是於102年9月4日死亡,已如前述,是該帳戶內102年9月4日所有509,345元,應為本件遺產範圍無誤。而原告王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那些錢是我的,不是邱垂榮的云云,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其原因時,原告王華答稱:這筆錢是邱垂榮生前投保癌症險,後來邱垂榮得到癌症,所以是保險公司理賠的,還有一部分則是邱垂榮的退休金等語,是依原告王華所稱該筆金錢之來源,已堪認定該筆金錢在被繼承人生前應屬被繼承人所有無誤,原告王華所稱那些錢是我的,不是邱垂榮的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ꆼ、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經查,原告王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都是用在邱垂榮之殯葬費用,包括親人來守靈時的守靈費,出殯時茶飲、拜拜費,另外還有水果、香品、手尾錢,及幫忙怖置靈台等費用,所以我從上開帳戶內提出來的錢,都已經用在這些殯葬費用了等語,並提出發票、收據、禮儀公司服務單、支出明細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帳戶內經原告王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之509,
202元,均是用於被繼承人殯葬費用之支出,核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是被繼承人移有存款509,
345元,扣除原告王華所支出之殯葬費用509,202元後,尚餘143元為遺產範圍,可供兩造分配。
ꆼ、至於原告另主張曾在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支付保險費、
醫藥費、營養品費,及其他費用等,合計約80餘萬元(扣除上開殯葬費用50餘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就此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細譯該等單據,其中部分單據載明之繳款人姓名為「邱垂榮」,依理自係由「邱垂榮」所繳納,原告空言主張係其繳納,尚屬無據。又所提出之保險費用單據部分,載明要保人為「王華」,繳納義務人自為王華」自己,而被保險人邱垂榮僅是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原告王華主張代墊,應有誤會。且被繼承人生前是與原告王華共同經營銓鑫清潔公司,業據被告提出名片1張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單據中因經營上開事業所遭相關機關課予之罰鍰繳費單據,縱由原告王華繳納,亦非可主張是為被繼承人代墊。且被繼承人不但與原告王華共同經營上開事業,且在其死亡當天,其上開活儲帳戶內還有上開50餘萬元,顯見被繼承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客觀上顯非需由他人為其代墊上開個人所需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除屬無據外,亦有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且此部分費用,縱令屬實,亦非可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ꆼ、原告王華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我是邱垂榮妻子,我要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本件遺產應先由我得2分之1後,才由我與其他繼承人依應繼份取得云云,然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者,僅可在扣除債務及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後,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非可直接就他方任何財產主張可分配2分之1,原告王華如此主張,僅此即屬無據。且原告王華雖為上開主張,除就其本身資產未加以說明、舉證外,且查,原告王華名下除有本件因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外,另有於101年11月30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1筆(持分全部);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1棟(桃園縣○○鄉○○段○○○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等財產,有該等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王華與被繼承人係於89年9月15日結婚,有邱垂榮戶籍謄本1份在卷,是該等房、地,顯係原告王華與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王華財產資料,亦顯示原告王華婚後購得之該桃園縣○○鄉○○段○○○○號土地1筆現值為231,840元,購得之該桃園縣○○鄉○○○○街○○號建物1棟現值為175,300元;且原告王華於101年度及102年度,均有20餘萬元、1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反觀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其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5)現值為174,370元;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5)現值44,854元;桃園縣○○鄉○○○街○○號4樓建物1棟現值為144,00
0元;兩相比較,原告王華婚後購得之該不動產,顯然大於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已明。遑論原告王華與被繼承人係於89年
9月15日結婚,而上開不動產,是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9日因買賣關係所購得,即是被繼承人與原告王華婚後3個月左右即已購得,是原告王華對此不動產之貢獻甚微,縱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至於原告王華又主張上開房地多次發生土石流,價值減損,且有貸款總計251萬元,故已無殘值云云,然該所謂貸款部分,雖經原告王華舉出貸款契約書可證,但就所謂土石流部分,原告王華僅提出現狀說明單1紙為證,顯難證明該房地有否減損或減損之價值為何;而上開貸款,除是自101年12月間開始,迄被繼承人死亡之102年9月4日,應已有清償部分貸款;且一般老屋貸款,多不會超過購買金額之5成,加計該房地可能之增值,原告王華主張該房地已無殘值云云,尚難盡信。又原告王華經本院當庭曉喻若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就要將相關不動產進行鑑價,並需繳納鑑定費用後,原告王華亦僅稱請法官公正處理即可等語,而未聲請鑑定或表明願意繳費,此外,原告王華亦未能就其有何其他財產或負債,舉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王華僅空言主張其要先分配被繼承人遺產2分之1,顯屬無據。且目前實務上雖有認為配偶一方死亡後,他方可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但其他繼承人則不能向尚存之配偶為相同主張,但本院認為同為夫妻財產制之一之共同財產制,於民法第1039條已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之「取回」規定,可知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關於該死亡者之財產,共同財產制有生存者得先取回一半,其餘再歸遺產供繼承之規定,然法定財產制則無類此規定;另夫妻如有離婚或婚姻經判決無效、不成立、撤銷之情事時,在夫妻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以登記為準之原則下,採法定財產制者,就其登記名下財產之差額有如何分配之規定,甚且有不同比例、扣除負債以及特定原因取得之財產等規定,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之共同財產制則無類此規定。上開兩者參核以觀,可知法定財產制應係有意就夫妻一方死亡時,不為財產分配之特別規定。此觀現行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91年
6月26日修正,其條文卻未有類如上揭早已制定之共同財產制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分配方法之特別規定乙節益明。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不包含「配偶一方死亡」之情形在內。再者,學說中亦有認配偶之應繼分主要在於評價其對遺產的貢獻,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立法目的相同,若讓生存配偶可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再依法繼承時,不免有重覆評價之嫌。因此若繼承法中已將生存配偶對遺產之貢獻反映在配偶應繼分上時,則在解釋時,亦不應包括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形;且自法之實際施行角度考量,當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立即可請求分割遺產,但生存配偶如依法在兩年的時效期間內都隨時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將造成遺產計算上與分割遺產的困難,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由此觀之,亦宜將配偶一方之死亡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外。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已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自不可能因他方之死亡,而對他方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即生存配偶既在死亡配偶死亡前,未向死亡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責在配偶死亡後,生存之配偶自已無從向該死亡配偶主張而生此債權;反面言之,已故之配偶生前既無此債務,自無從命其繼承人「繼受取得」此項債務。況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其生存配偶因此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則因生存者並應概括繼承死亡者之財產與債務,致債權與債務同歸1人,債之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使74年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變成具文,亦顯有不當。另苟夫妻中原有財產較少的一方死亡,若認其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無助力之繼承人亦有分配財產請求權,而得向生存之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有背於此規定係為補償夫妻之一方為家庭操持之貢獻之立法目的。以本案為例,原告王華與被繼承人係於89年9月15日結婚,而系爭遺產(上開不動產部分),均是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9日因買賣關係所購得,即是其與原告王華婚後3個月左右即已購得,顯難看出原告王華對此遺產有何貢獻;反觀原告王華所有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1筆(持分全部);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1棟(桃園縣○○鄉○○段○○○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等財產,則是其與被繼承人婚後12年之101年11月30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亦有前引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若要加評價雙方之貢獻,顯應以被繼承人對原告王華所有之上開房地貢獻較大,由此可見,若本件原告王華之婚後財產真小於被繼承人(按本件是相反),原告王華可主張其貢獻甚小之該不動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但在事實上是原告王華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本案中,身為邱垂榮子女者,反而不能為同樣之主張,是否公平?若可主張則與我國固有家庭倫理是否不符?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一身之權利,能否由繼承人繼承,亦均有疑義。基上所陳,本院認為夫妻一方之死亡時,生存之一方均應不得對其遺產主張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但公平且符合法之安定性,並與倫常無違。亦即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不包含夫妻一方死亡時之情形在內。原告王華基於被繼承人配偶之地位,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先就系爭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除其婚後財產明顯大於被繼承人外,本院亦認此尚非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ꆼ、綜上,本件全部遺產為系爭遺產及上開帳戶內於102年9月
4日尚有之存款509,345元,經扣除原告王華所支出之殯葬費用509,202元後,總計尚有全部遺產為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5);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5);ꆼ桃園縣○○鄉○○○街○○號
4樓建物1棟(桃園縣○○鄉○○段○○○○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ꆼ上開帳戶內143元。
ꆼ、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ꆼ、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故其請求上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被告雖請求就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云云,
然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原告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2,被告僅為3分之1,原告大於被告,且原告所有比例,已達土地法規定可隨時處分該不動產之門檻,是本件該不動產是否應予變價,顯應尊重原告意見。且該等不動產於分割後,公同關係已然消滅,被告並無不能就其應有部分予以處分之情事;若被告不願處分,未來亦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故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利益。反而,因該不動產目前仍由原告或其家屬居住使用,且自原告王華於89年間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居住自今,被繼承人更是於79年間即該址戶長以迄死亡,有該等戶籍資料在卷,是該等房地已與原告密不可分,倘採變價分割方法,除使原告變更習以居住之環境,不利其身心發展外,更破壞其等對該址之歷史情感,是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其對全體繼承人經濟效用,亦認為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應繼分之比例將原公同共有之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係本案合適之分割方法。至於該不動產之未來,自需兩造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爰就此部分定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至於143元,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3繼承。而此存款,其分割方法自以實物分配為適當,爰就此部分定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駁回,自應負擔此部分裁判費;而備位之訴,因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