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傳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傳與 吳慧華 為鄰居,其因與吳慧華有財務糾紛,而對吳慧華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
9日晚上10時許,在吳慧華經營、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
000公里處之 惠珍 檳榔攤外,手持鐵鎚及鐵釘,將惠珍檳榔攤唯一出入口之木門釘住,復向吳慧華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將吳慧華私行拘禁於該檳榔攤內。直迄警方據報派員到場處理,且經李明傳之子將木門上之鐵釘拆除後,吳慧華始得以離開該檳榔攤而得自由,計李明傳以此方式剝奪吳慧華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
ꆼ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12月3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惠珍檳榔攤,以徒手及以S腰帶毆打吳慧華,造成吳慧華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吳慧華撤回告訴,詳後述),手持拔釘器壓制吳慧華,並拉扯吳慧華之衣領,其後將檳榔攤門反鎖,將吳慧華私行拘禁於該檳榔攤內。迄於同日下午5時許,吳慧華向李明傳表示欲到該檳榔攤門外上廁所,李明傳雖應允吳慧華,惟在該檳榔攤外等待,待吳慧華上完廁所,不願返回該檳榔攤,李明傳遂徒手欲將吳慧華拉回該檳榔攤內,而與吳慧華發生拉扯,直迄同日下午6時許,警方據報派員到場處理,吳慧華始得跟隨警員離開現場而得自由。
二、案經吳慧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ꆼ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ꆼ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被告李明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拿鐵鎚及鐵釘將上開檳榔攤封住,其有出言恫嚇告訴人吳慧華「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拿鐵鎚及鐵釘,將上開檳榔攤的門封住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當日沒有以鐵槌、鐵釘封住上開檳榔攤之唯一出入口,大門有鐵釘釘住的痕跡是之前房東釘的,其也沒有恐嚇告訴人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並未將門封住,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因為檳榔攤其有一半,但不做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檳榔攤是其與告訴人合夥開的,其想說中秋節快到了,且檳榔攤曾有遭竊記錄,所以釘住,其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裡面,其在門上釘鐵釘時有敲門,但裡面沒有回應云云;其當時並無說「要死大家一起死」,該句話不是那天講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8
6號卷第3頁至第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卷第2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正在該檳榔攤內睡覺,被告拿鐵釘及鐵鎚封死該檳榔攤的大門,且以言語恐嚇「要死大家一起死」,員警到達現場後,是被告的小孩將釘死的大門拆除使其脫困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時人在檳榔攤內睡覺,後來聽到有敲打聲,其起床要開門出去,發現檳榔攤的門被釘住打不開,警察到場後被告才停手,後來被告的小孩把其門敲開。被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用鐵釘直接將木門釘住封死之後,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建台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到場後,告訴人是被鎖在檳榔攤內,門被釘住,其有請被告的小孩幫忙告訴人開門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詩舫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到場後有看到告訴人在檳榔攤內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958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卷第15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有拿鐵鎚及鐵釘將檳榔攤封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對告訴人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復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華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陳建台、林詩舫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958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並未將門封住,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將檳榔攤封住,是因為檳榔攤其有一半,但不做了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檳榔攤是其與告訴人合夥開的,且檳榔攤曾有遭竊記錄,所以釘住,其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裡面云云,前後矛盾不一,顯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拆下腰際之S腰帶,用S腰帶向告訴人身上抽打,當時因告訴人要離開,其就用手將告訴人攔住,在檳榔攤內約3小時,其係將告訴人攔在檳榔攤內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在上開檳榔攤內談判,其生氣,所以要修理告訴人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至上開檳榔攤,有拿
S腰帶打告訴人。其進到該檳榔攤有將檳榔攤外面的門反鎖,其有動手拉扯告訴人等情。惟於警詢時辯稱:當天其前往檳榔攤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其是要告訴人將檳榔攤的帳目講清楚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沒有壓制告訴人,也沒有拿拔釘器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其沒有以S腰帶打告訴人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是壓制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拿拔釘器要敲其,其是將拔釘器搶過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看到告訴人拿拔釘器,所以其跟告訴人搶來搶去。因為其與告訴人要講店營業的事情,不想讓外人進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3頁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卷第3頁、第18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3頁、第27頁至第28頁),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當天其在檳榔攤內拿東西,聽到有人進來的聲音,當其回頭查看時,看到被告拿著拔釘器把其推倒,並架住其胸部不讓其起來,後來被告把他繫在身上的S腰帶拿起來打其臉,還用雙手打其頭部,且一直拉住其後面的衣領,並說「你別想給我出去」。後來其向被告表示要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其就站在檳榔攤外不進去,被告又要把其拖進檳榔攤內,且有扯其頭髮、拉其頭去撞柱子等行為,到後來其跑去對面的餐廳求救,餐廳的老闆打電話報警,被告才被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拿S腰帶打其臉,又拿拔釘器要打其,之後一直把其關在檳榔攤裡面,將檳榔攤的門反鎖,且其要衝出去時,被告拉其領子回來,其無法逃出去。當天下午5點左右,其對被告說要上廁所,廁所在檳榔攤外面,其上廁所時,被告在廁所外面的石頭上坐著,被告要其再進去檳榔攤,其不要,就拉著檳榔攤的門,約6時左右,被告又拿東西丟其,其請對面的老闆報警,後來警察、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華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當時檳榔攤有在營業等情,縱認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該檳榔攤,當日是要告訴人將檳榔攤帳目講清楚云云屬實,被告亦無權藉口欲與告訴人談論該店營業之事,不想於該檳榔攤營業時間內讓外人進入,而對告訴人施強暴,且強行將檳榔攤之門反鎖,將告訴人私禁於該檳榔攤內。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30年上字第1639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0年9月9日該次私行拘禁行為,雖同時對告訴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該部分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該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與該次私行拘禁罪分論併罰云云,尚非允當。又被告100年12月3日該次犯行,除有私行拘禁告訴人於該檳榔攤之行為外,另有於告訴人出檳榔攤後另以強暴之非法方法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僅宣告主要規定之罪名,不另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又公訴人就被告100年12月3日該次在檳榔攤外,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該次私行拘禁部分有行為繼續之實質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害人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鐵鎚、鐵釘、S腰帶及拔釘器,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傳於100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惠珍檳榔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徒手或以S腰帶毆打告訴人吳慧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且告訴人該傷勢,係因被告該次拘禁之強暴行為而成傷,該傷害罪部分與該次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應與該次私行拘禁罪分論併罰,顯有未當,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