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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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是告訴人 賴佩凌 自伊車後突然衝出來,並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碰到伊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駕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車號00—九九二八自小客車,正欲倒車駛出,告訴人站立於該車後方而受碰撞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承:伊當時發現已經來不及撞上了、是倒車時撞到的等語,顯見告訴人之傷確係被被告倒車碰撞所致無疑。又查,於汽車倒車之際,駕駛人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該注意義務係於整個倒車過程中均應維持,亦即應於車輛向後行駛時,同時注視後方或後視鏡,直至汽車停止向後行駛為止,被告雖稱於倒車前有看後視鏡,並未發現告訴人,證人即被告當時車上乘客 陳玉珠 亦證稱被告倒車時有察看車子前後,然果如被告及證人所述,則即便告訴人係於短時間內出現於被告車輛後方,被告當仍能發現告訴人而及時停車才是,故顯見被告即使於倒車前有注意察看後視鏡,惟該注意義務於倒車過程中顯然並未始終維持,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亦無肇事逃逸情形,是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且留待現場配合處理,顯係以肇事者身份向員警自承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亦未能坦白面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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