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856元,及自民國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4日,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以車頭面向店家,車尾朝向馬路之方式,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後勁南路交叉路口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處,詎被告於同日下午
2時許,疏未注意車外行人及車輛,即貿然倒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遂煞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後端保險桿及排氣管,伊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韌帶斷裂及右內側足踝骨折等傷害。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自應賠償伊支出之必要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7,890元。又伊於事故發生前,在宜景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均月薪為37,844元,因本件事故休養8個月,被告自應賠償伊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302,752元。再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所受傷害無法復原,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810,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負肇事責任,對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7,
890元及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1,376元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受有右內側足踝骨折之傷害,且原告請求伊賠償超過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依據。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外行人及車輛,即貿然倒車
,適原告騎乘機車至前開事故地點,因煞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後端保險桿及排氣管。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7,890元。
㈣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宜景貿易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7,844元。
四、本件於94年9月15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何傷害?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五、經查: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何傷害?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外行人及車輛
即貿然倒車,致其煞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後端保險桿及排氣管,並受有右前臂及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及醫療費用單據多紙附卷可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偵、審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另受有右內側足踝骨折之傷害,
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立即前往 顏威裕 醫院就診,經該院顏威裕醫師以X光照相診斷後,認其右足踝骨折疑似陳舊性骨折,有該院93年7月25日函1份在卷可稽,嗣原告另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治後,亦認其所受前開骨折可能為舊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3年6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1029號函及93年11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704號函各1份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卷為憑,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本次事故另受有右內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等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及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韌帶斷裂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不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按因醫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項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確有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7,890元,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宜景貿易有限
公司,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7,844元,因本件事故導致8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2,752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薪資資料及前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告僅對原告原告主張其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1,376元各情不爭執,而否認原告於事發4個月後仍無法工作。經查,本院核閱前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2份並未記載原告宜休養之日數,1份記載「宜在家中休養2星期」,最後1份係事故發生後1個月即91年6月24日由該院負責為原告治療之醫師簽發,其上亦僅記載「宜修養三個月」,故前後合併計算,原告至多僅需休養
4個月,加以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經本院諭請其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複診,由該院醫師就原告之傷勢復原狀況進行診療後,其主治醫師亦認原告除餘術後痕跡外,一般狀況穩定,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8月9日校附醫歷字第0833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8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2,752元,於4個月即151,
376元之範圍內,尚稱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自無從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係68年10月0出生、高職畢業、未婚,92年薪資暨其他所得合計約118,
000元,並有價值約1,000,000元之不動產,被告為62年9月0出生、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育有2子,92年無薪資暨其他所得,另有價值約1,000,000元之房屋1幢等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9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狀況,併參酌原告復原狀況良好,有前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8月9日號函文1份可佐,足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無法復原,與事實尚有未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7,89
0元、薪資損失151,376元及精神慰藉金100,000元,合計259,266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亦可資參酌。又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本身即有相當之體積,且兩造既在被告倒車時發生擦撞,依常情判斷,被告車速顯不可能過高,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前,應可注意到被告正在倒車,乃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事故地點,致與被告發生擦撞,則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堪認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自有所據。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疏未注意車外行人及車輛即貿然倒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以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妥適。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486元(計算式:259,266元×7/10=181,486元,四捨五入計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1,486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3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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