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80,451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3之108,108元及附表編號9其中之95,000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9之108,108元及95,000元。至於本件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是否尚有880,451元借款未清償?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判例意旨,除就被告承認已收受之借款,應由被告舉證已清償外,其餘部分,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茲逐項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之17,021元、編號2之67,521元、編號6之14,000元及編號8之37,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鳳山工協郵局(下稱鳳山郵局)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存摺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
128、129頁),證明其於民國90年2月18日至7月23日間自上開帳戶提款17次,共計135,542元,然上開存摺僅可證明提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借款以其及訴外人余銀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光碟或戒指為擔保,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未能提出信用卡、光碟或戒指以實其說外,縱認原告執有上開物品,惟信用卡係供本人消費簽帳之工具,非本人不得使用,亦非可變現之財產,原告主張信用卡為借款之擔保,已非無疑;另原告不否認兩造曾經交好,則被告基此關係出借光碟,或將戒指暫放原告處,亦非無可能,尚難遽此即認有借貸,原告既未能舉證借款存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㈡、附表編號3之108,108元部分:原告主張於90年3月19日、4月6日、4月23日、4月24日、6月4日及6月26日共借予被告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有原告鳳山郵局存摺、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可證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已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無法舉證已清償,則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附表編號4之32,600元部分:原告提出繳款單1張、中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及存入憑證各3張(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以為借款之證明,而上開繳款單雖有記載繳款帳號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蓋有繳納5,000元之印戳,惟尚難遽此即認上開款項係原告代繳;又上開客戶交易明細單僅能證明有提款或轉帳之事實,而金錢由原告之帳戶提領後有無借予被告,未見原告舉證。另上開存入憑證雖可證明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則表示該存入憑證係原告所填寫,惟係被告所出資之情,是縱係原告所存入,然原告未能舉證該款項係其以借貸為由存入,原告之主張,尚無可取。
㈣、附表編號5之163,021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0年3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被告以勞力士手錶為擔保,向其借款163,021元,並提出世華銀行存摺之提款紀錄,及90年12月31日錄音帶譯文:「原告:『為何麼我到一般鐘錶店,他說你那勞力士是假的。』被告:『一般鐘錶店?你去當店當看看吧!』。原告:『它到底值多少錢?』被告:『起碼值個幾萬塊吧!』原告:『你當初不是說十萬塊嗎?』被告:『你沒有保證書,你能值多少!』原告:『你的意思手錶是假的?』被告:『你要幹嗎?』原告:『你要不要贖回去?』被告:『沒空。現在沒錢我拿什麼贖回去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129頁)為證。然提款紀錄尚不足為借貸之證明,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上開對話並未提被告向其借用本項之金額,被告雖承認交付無保證書之勞力士手錶予原告,無錢可贖回,然被告亦未承認係因向原告借用此部分之金錢,始提供勞力士手錶為擔保,且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則該勞力士手錶究竟是作為何時、何筆借款之擔保,自非無疑,尚難遽此而認有本項借貸存在,原告之主張,尚無可取。
㈤、附表編號7之7,280元部分:原告提出汽車繳費收據、代收款繳款證明各2張、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3張及車輛拖運費收據7張證明其有本項金額之支出。然觀之上開汽車繳費收據及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40頁),無法確定應繳款人係何人。另違規罰鍰收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其中2張繳款人為被告,另
1張為訴外人 余永茂 ,而與被告無涉。而車輛托運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之繳款人為被告或余永茂或空白,原告除未能證明其占有上開單據外,縱認原告占有上開單據,亦難遽此即認原告代繳上開款項,縱有代繳,惟其代繳原因非必然係借貸,尚有可能係贈與或其他原因,實尚難以原告占有單據,遽認借貸存在,原告之主張,尚無可取。
㈥、附表編號9之3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8月間借款350,000元修車,並交付車籍資料、車鑰匙及遙控器以取信伊,被告不否認向原告借用95,000元修車,惟所辯業已清償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借用9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除未能提出車籍資料等件為證外,縱認占有之,亦尚難遽此而認有借貸存在,尚無足取。
㈦、附表編號10之83,9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90年4月6至8日提領28,000元、同年7月27日至8月1日借款55,900元,由被告出具借據(見本院卷第15
1頁)及輪胎為擔保,被告不否認上開借據係其所立,然辯稱借據所載金額共計55,900元是附表編號9中伊所借95,000
元之一部分,其清償後未取回等語。經查,上開28,000元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28頁)尚不足認有借貸存在,理由已同前述。其餘55,900元部分,對照上開借據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之借款之時點,其中附表編號9有90年7月23日及8月1日分別自世華銀行及鳳山郵局提領49,000元及11,000元之紀錄,時間早於或與上開借據日期相同,而依原告前開主張借款多由鳳山郵局或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以觀,本項55,900元借款極可能係同自上開帳戶提領。而原告於本項既未提出提領紀錄為借款證明,且不否認兩造曾經交好,故被告辯稱上開借據係伊借用前項95,000元借款所立,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應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元)│├──┼──────────────┼────────────┤│1│90年2月18日至90年3月5日間│17,021│├──┼──────────────┼────────────┤│2│90年3月7日至90年4月14日間│67,521│├──┼──────────────┼────────────┤│3│90年3月19日至90年6月26日間│108,108│├──┼──────────────┼────────────┤│4│90年3月19日至90年8月6日間│32,600│├──┼──────────────┼────────────┤│5│90年3月22日至90年3月30日間│163,021│├──┼──────────────┼────────────┤│6│90年4月27日│14,000│├──┼──────────────┼────────────┤│7│90年5月7日至90年8月4日間│7,280│├──┼──────────────┼────────────┤│8│90年6月26日至90年7月23日間│37,000│├──┼──────────────┼────────────┤│9│90年7月2日至90年8月14日間│350,000│├──┼──────────────┼────────────┤│10│90年4月6日至90年8月1日間│83,900│├──┼──────────────┼────────────┤││合計│88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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