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叔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因告訴人拒絕出借被告母親前揭款項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並經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1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0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區○○○○○○○○○○○○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叔姪關係,緣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欲向其母親 賴定妹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12年11月7日7時32分許,經甲○○之前妻 施雪 鍞傳送LINE訊息予甲○○表示丙○○拒絕出借前揭款項,詎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7時4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好我去砍殺她,砍死她,這是我媽媽的錢,不是她的,你兒子如騙我我連他也砍,妳通知他們兩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 施雪鍞 ,施雪鍞旋即使用電話轉知丙○○並告知上情,甲○○即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訊息予前妻施雪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表達我很生氣,不會真的這樣做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丙○○提出之施雪鍞與被告之LINE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7日,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予施雪鍞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仲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