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文於通緝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毀損罪之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因他人間有停車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而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產,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又持球棒作勢要打告訴人並以「下次再這樣叫試試看」之言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直播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4號被告陳彥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因其當時女友 林采潔 與 楊芊誼 間有停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楊芊誼住處門口,先以左手將楊芊誼往後推,再以右手持林采潔所有之棒球棍作勢揮擊楊芊誼,嗣未揮擊到楊芊誼之身體,轉而往極為靠近楊芊誼之鐵門處揮擊,該鐵門因而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芊誼,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芊誼,使楊芊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其揮擊到鐵門時,以「幹你娘機掰」之語公然辱罵楊芊誼,足以貶損楊芊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楊芊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棒球棍1支。
二、案經楊芊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證人林采潔所有之棒球棍揮擊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並以「幹你娘機掰」之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芊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作勢揮擊告訴人,嗣未揮擊到告訴人之身體,轉而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揮擊,該鐵門因而凹陷,並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張家禎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作勢揮擊告訴人,嗣未揮擊到告訴人之身體,轉而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揮擊,並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等事實。4證人林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一到現場即主動取走證人林采潔之棒球棍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棒球棍1支證人林采潔主動交付上開棒球棍1支與警方扣押之事實。6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照片1張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凹陷之事實。7手機錄影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方製作之譯文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作勢揮擊告訴人,嗣未揮擊到告訴人之身體,轉而往極為靠近告訴人之鐵門處揮擊,並以「幹你娘機掰」之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扣案之棒球棍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棒球棍係證人林采潔所有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復經證人林采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該棒球棍並非由證人林采潔主動交付被告乙節,亦經證人林采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該棒球棍即非由證人林采潔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