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逸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8.759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5頁),且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37頁,毒偵卷第101─10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6頁),且聲請人復已說明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