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晉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晉豪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總額約6,050,5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淞柏工程行從事臨時粗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大概20個工作天,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99元及其長女張○茿、次女張○涵、子張○朋扶養費用共13,500元,並無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資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張○茿學生證、安親班繳費證明、張○涵學費繳費收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17頁、第318頁、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2年向台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未能達成協議,有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本件清算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粗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乙節,依
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其任職於淞柏工程行投保薪資為26,400元,現投保單位為台中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其提出薪資袋薪資為30,000元、29,250元、33,000元,是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30,750元【計算式:(30,000元+29,250元+33,000元)÷3=30,750元】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99元乙節,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0頁),並稱與配偶共同負擔等語,則上開租賃契約及繳費通知不足作以聲請人有為全部支出之證明,是其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認應以17,076元計算為適當;就長女張○茿、次女張○涵、子張○朋之扶養費用共13,500元等節,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扣除其子女所領取之補助5,000元、6,000元、7,000元,及依扶養義務人2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計算之結果,亦屬適當。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支出計算結果,其每月可支配餘額為174元(計算式:30,750元-17,076元-13,500元=174元)。
㈢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 陳報 無擔保債權總額已逾千萬元(詳見
附表),以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174元計算,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薪資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康綠株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本院卷本金利息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972元478,733元第183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997元48,942元551,040元173,155元第221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6,742元516,391元第363頁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894元216,093元第158頁5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6,000元聲請人陳報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355元373421元第211頁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559元490,130元第377頁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109,545元第195頁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358元404,153元第237頁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803元311,883元第273頁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9,585元第175頁1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5,939元680,504元第201頁13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7,000元聲請人陳報1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99,967元972,353元第235頁1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3,072元738,579元12,787元第213頁16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807元238,149元第251頁至第253頁1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8,887元102,451元第285頁1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807元159,716元第347頁19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2,564元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