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鴻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鴻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大貨車(見偵卷第55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告薛鴻章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鎮○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鴻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台61縣南下外側車道行駛至182.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道路設有標線時,應依其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道路邊線,適有 盧守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該處,因車子故障而停放於該處路肩,並站在車輛左前方靠近護欄處,薛鴻章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盧守麒上開車輛之後車尾,盧守麒因而受有右手、左手肘、左髖部、右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薛鴻章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守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薛鴻章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盧守麒停放於路肩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俊明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快速道路跨越路面邊線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6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送醫急救,經診斷有右手、左手肘、左髖部、右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羽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詹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