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惠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惠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惠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類,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形,兼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伊有悔過之心,希望法院能再減輕刑期等語,有上開調查表可參,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表:受刑人廖惠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6日111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臺中地檢112度偵字第1153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112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112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2日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2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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