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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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79號原告德商‧卡爾蔡司公司(Carl-Zeiss-Stiftungtrad
ingasCa代表人甲○○○○○Ul
克勞帝亞伯辛格C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周亞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1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4日以「具有用於微顯影之晶體透鏡及投影曝光設備的物鏡」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分別於西元1998年11月30日、1999年2月27日及1999年6月29日向德國申請之第00000000.4號、第00000000.7號及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7月17日以(92)智專3(1)02068字第0922072116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20條明文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何謂「發明」?同法第19條亦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在某些特殊情形,即使發明可供產業利用,也例外的明文不予專利,如同法第21條所列6款事由即是。除此之外,若申請發明專利並無前述如專利法第20條或21條之禁止事由,主管機關即有義務為核准之審定。經查,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駁回本件專利之申請所憑理由略為:
⑴本案僅將習知且習用之透鏡測試在短波長之「阿貝數」,即予廣範圍之專利主張,實為不當。
⑵本案主張所述材料為可適用於360奈米以下之光學物鏡者,已見於美國專利案US0000000(引證案)。
⑶本案所述透鏡材料均為習知且習用者,「阿貝數」之
計測亦為習知者,所述內容均為由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且易於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⑷依本案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一圖及第二圖所揭示,
係以多片透鏡組合而成之光學系統作為「物鏡」,並探討其光學特異性,其本應針對具有特徵性之透鏡組合申請專利,惟本案92年2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述僅對透鏡之「構成材料」主張專利,其並未述及具有特徵性之「透鏡組合」。
⑸「目鏡」及「物鏡」僅為光學透鏡系統中對接近「觀
測者側」及「物體側」之透鏡定義,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針對「物鏡」之「透鏡材料」主張,則引證案中之「透鏡材料」已足以證明該等材料全部為習知習用者,自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固一再強調本案為一種新的透鏡組合,惟其申請
專利範圍並未就具特徵性「透鏡組合」予以敘述及主張;僅針對「透鏡材料」主張,兩者明顯前後不符。⒉對於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核駁之理由,原告認為
有違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不能甘服,茲說明並提出質疑如下:
⑴本件系爭發明專利名稱為「具有用於微顯影之晶體透
鏡及投影曝光設備之物鏡」,故本件發明之主體為「物鏡」,而「具有用於微顯影之晶體透鏡及投影曝光設備」是用以描述、形容「物鏡」之詞語,至為明顯(註:本申請案英文之發明專利名稱為ObjectivewithCrystalLensesandProjectionExposureEquipmentforMicrolithography其中,「Objectivee」指「物鏡」,「Lenses」指「透鏡」,「ProjectionExposureEquipment」指「投影曝光設備」,「forMicrolithography」在此翻譯為「用於微顯影」)。
⑵從其中文發明摘要可知,該發明可由以下文字簡單說明之:
「一種具有由兩種不同晶體製造而成之透鏡的物鏡,尤其是該晶體為CaF2及BaF2,尤適於使用在157奈米之波長之微顯影之折射投影物鏡。而具有晶體玻璃及以CaF2進行消色差並以BaF2防致密化亦適用於193/248奈米的投影物鏡。在100到200奈米波長區域之微顯影投影曝光設備則可以其他的氟化物及部分之折射物鏡形成。」是以,原告之前於審查、再審查及訴願階段一再主張本案之目的及標的皆在於適用於短波長之「物鏡」,而非透鏡,與所呈送之發明摘要並無不符之處。
⑶系爭發明為了組合出能適用於短波長之物鏡,係針對
短波長時使用各材質透鏡成像所可能面臨的問題進行探討,因此對不同透鏡材質進行阿貝數(即色散的倒數)的測量,並希望藉由對阿貝數的測量而瞭解各種透鏡材質於短波長下的性質。所以,被告指稱系爭發明僅是將習知習用之透鏡測試在短波長下的阿貝數,完全是本末倒置的說法。測量透鏡之阿貝數僅是完成系爭發明的一個過程及依據的基礎。事實上,系爭發明透過這些數據而瞭解各個透鏡的性質,進而可以組合出於短波長下依然正常微顯影的投影物鏡。系爭發明很清楚的是主張適用於短波長之投影物鏡,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清楚揭示透鏡的組合排列方式。照理,被告應針對系爭發明投影物鏡之組合方式是否屬習知、或是所組合出的物鏡本身是否達到突出功效而對系爭發明做出審定,但該審定書中所陳述的理由竟然是「本案僅是將投影物鏡中所使用習用透鏡的阿貝數測量至短波長」,此一說詞著實讓原告認為被告之審定有為核駁而核駁之虞,何能令人信服。
⑷再者,被告亦指稱「本案主張所述材料為可適用於
360奈米以下之光學物鏡者,已見於美國專利案US0000000(引證案)。」關於此點,亦是誤解系爭發明之發明內容才會做出如此之審定理由。首先,原告再次指明系爭發明所主張的是適用於短波長之「物鏡」,而非組合成物鏡之「透鏡的材料」本身,由下列說明可知,被告根本是以與系爭發明無關的方式予以核駁:
①詳閱被告所引用之該引證案可發現,其乃是一份關
於雷射光放大器(laserbeamexpander)的專利文件,而該雷射光放大器之透鏡構件是由結晶及液體光學材料(crystallineandliquidopticalmaterials)製成,因此很明顯的,該引證案之重點在於「將液體透鏡元件(liquidlenselement)(如第一圖元件13)設置於兩個晶體透鏡(crystallinelens)之間(如第二圖元件12及14)」,同時,該引證案亦是透過如此的透鏡配置,而使得雷射光放大器的操作不再侷限於一特定波長(即一種雷射光放大器不再僅適用於一個波長),遂得在一特定波長範圍中皆能達成功效。
②至於系爭發明則在陳述用於微顯影之晶體物鏡,以
及使用此晶體透鏡作為物鏡之投影曝光設備。再者,系爭發明之特徵在於透過對不同材質晶體透鏡及其排列方式的新穎組合,而創作出可以在所欲使用之波長之下正常操作的投影物鏡,同時,其中透鏡之材質並無涉及液體透鏡的範疇。
③因此,根據上述可知,系爭發明與引證案兩者間的差異甚鉅,茲比較如下:
A、所屬領域
a、引證案雷射光放大器之探討。
b、系爭發明投影物鏡之研究。
B、透鏡之種類及組合方式
a、引證案液體與晶體透鏡之組合。
b、系爭發明全晶體透鏡之組合。
C、發明目的
a、引證案使雷射光放大器能使用於一波長範圍,而不限於單一波長。
b、系爭發明使投影物鏡適用於短波長,並能穩定微顯影,而無習知方式的缺點。
④再者,被告於審定書中尚且錯誤指稱,系爭發明申
請專利第13項所欲保護「適用波長360奈米以下之折射投影物鏡」的內容,已被該引證案揭露。
⑤關於此點,引證案之內容雖曾提及其所適用之波長
範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12、19、25、32、39項等),且該波長範圍確實涵蓋360奈米。不過,若僅以引證案中提及涵蓋360奈米之波長範圍即認為其能揭露系爭發明內容,此著實為令任何人皆無法信服的理由。因該引證案中對類此波長範圍的敘述皆在於:「其所發展出來的雷射光放大器,在透過不同透鏡材質的特殊組合及配置後,即可於此些波長範圍下操作,而不在侷限於單一波長,而使得雷射光放大器的應用範疇加大。」⑥而系爭發明的目的雖然也在於希望投影物鏡能在特
定的波長範圍下操作,但系爭發明達成之手段是透過「透鏡材質及排列的組合變化」,所申請保護的範圍也是在物鏡本身。是以,雖然系爭發明主要強調短波長之應用,但在系爭發明之物鏡是未被習知技術揭露的技術情形下,在較長波長的應用,亦屬可行。
⑦因此,被告所引以核駁系爭發明之此引證案,不論
從宏觀或微觀的角度來看,都無法對系爭發明做出任何揭示;然,被告竟然企圖牽強地以「360奈米的敘述已於引證案中揭示」的說法而模糊系爭發明的重點,這對系爭發明乃是莫大的誤解與傷害,更是完全無視發明人用心的作法,也再次引印證了被告在審查系爭發明時對系爭發明之草率心態。
⑸系爭發明於發明背景中早已言明,所欲解決的問題點
在於「投影物鏡於短波長的使用」,更已點明晶體透鏡的材料乃是已知。因此,系爭發明所要保護的範圍自始至終都在於「如何透過已知的晶體透鏡材質,經由特殊的排列及組合方式而達成以往所無法達到的效果」。而根據被告89年元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之2之23頁所述「⒌組合發明-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至於集合發明,因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亦需就整體予以考量。而系爭發明確實是以已知的晶體透鏡材質,透過不同於以往的組合及排列方式而產生習知技術所無法達到的新功效,故完全符合組合發明之定義,因此,被告之審定顯然有違被告審查基準之規定。再者,被告以「阿貝數」之計測亦為習知者之理由核駁系爭發明,也讓原告不能甘服。被告竟然忽略系爭發明的重點-透鏡排列方式,而逕行以測量透鏡阿貝數的方法是習知而核駁系爭發明?⑹事實上在透鏡、物鏡、光學設備此等領域中,發展已
達極致,現今的研究者已經開始朝向過去難以突破的方向前進。而在透鏡材料已無太大發展空間的情形下,研究方向皆已朝向如何排列組合,希望能在此方面發展出新意。究其實際,被告所舉引證案的目的也是透過透鏡組合的變化而達成,只是其與系爭發明各有各的的精髓所在,兩者皆是應用習知的透鏡,再經由不同的組合方式及對不同材質的應用,而創作出在不同領域中具突出功效及顯然進步的發明。因此,無論是系爭發明或是該引證案,兩者都巧妙地於習知的材質中發展出較已知技術更進步的應用,此正係對專利制度中,如何於前人所創作的基礎上發展更進一步的嶄新技術的最佳印證。再者,根據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之2之21頁所述,「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表現於功效上。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
inthefield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因此,系爭發明在明顯具顯然進步的情形下,實無不能獲准專利的道理。是被告以「透鏡材料均為習知且習用者」作為核駁系爭發明之理由,實屬不恰當之舉。如此等於推翻了所有利用此等「習知透鏡」所獲准的專利,相信此並非身為一專利審查專責機關所應具有之觀念與態度。
⑺準此,系爭發明確實產生出習知技術無法達成之顯然
的進步,其不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之情事甚明。專利審查人員應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專利,但被告竟無視於上開法律明文之規定之存在,逕自以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且自相矛盾之結論,違法作成決定,事實甚明。
⒊被告於93年7月5日提出(93)智專3(1)02068字第09320600140號行政訴訟答辯書所憑理由略為:
⑴「發明專利名稱」僅為技術內容之概括性命名,「發
明摘要」亦僅簡要摘述技術要點,尚無法據以判定實質之技術內容;本案專利名稱雖為「具有用於微顯影之晶體透鏡及投影曝光設備的物鏡」,惟實際技術內容仍需依說明書、圖式所揭示之「具體技術內容」加以審定,原告一再強調本案之標的物為「物鏡」,然「物鏡」為一泛用性用言,無法用以代稱本案實質技術內容中之「透鏡組合」,所欠之具體描述。
⑵誠如本案訴訟理由狀所述,本案技術在於藉由透鏡之
阿貝數之計測而「組合」出「透鏡列」,以作為微顯影用之「物鏡」使用。惟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見本案圖式一以及圖式二所述之「透鏡組合列」之技術特徵。
⑶經查引證案US0000000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本案所述之BaF2,LiF等光學透鏡材料。
⑷本案雖強調發明達成之手段,除了「光學材料」外尚
有「特殊的透鏡組合」,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僅主張「物鏡」及「BaF2,LiF等透鏡材料」,完全未提及具有特徵性之「透鏡組合列」。
⑸據上結論,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見「透鏡組合列」之
技術特徵,無法充分據以支持原告所稱之功效及進步性,又引證案us0000000所揭露之「BaF2,LiF等透鏡材料」可運用於本案所述之「透鏡材料」,本案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謹就前開答辯理由違反專利法規定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論述如次:
⑴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共包含41項;其中第1、13、15
、16、17、25、32、40項乃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的標的物乃分別為:1.一種用於微顯影之投影物鏡、13.一種用於微顯影之折射投影物鏡、15.一種用於微顯影之投影物鏡、16.一種用於微顯影之投影物鏡、17.一種消除色差透鏡組、25.一種投影曝光設備、32.一種用於微顯影的曝光設備以及40.一種用於生產微結構組件之方法。舉例而言,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乃清楚的強調所請為一種消除色差透鏡組。被告卻於訴願答辯書第3點(「申請專利範圍卻完全無具特徵性『透鏡組合』的敘述與主張」)、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見圖式一以及圖式二所述之『透鏡組合列』之技術特徵」)以及訴願決定機關的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6行(經查,依本案專利說明書‧‧‧,惟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就具特徵性「透鏡組合」予以敘述與主張‧‧‧)中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中未曾提及關於透鏡組合。鑑諸前述顯屬違誤!⑵試再舉例說明如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3
項以及第15項的內容分別為「1.一種用於微顯影之投影物鏡,適用於...,其只包含晶體透鏡,而至少一該晶體透鏡為包含...,並包含至少一CaF2透鏡。」、「13.一種用於微顯影之折射投影物鏡,適用於‧‧‧,該折射投影物鏡包含複數個石英玻璃透鏡,‧‧‧其中最接近影像平面的兩透鏡中至少有一透鏡是由晶體製造‧‧‧」以及「15.一種用於微顯影的投影透鏡,具有‧‧‧,且其所包含之透鏡具有至少二種‧‧‧之晶體材料。」。由以上內容可知本案所請求的標的皆已直接說明其中包含有複數個透鏡。換言之,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皆已清楚揭示所請標的為具有多個透鏡的組合,因此被告答辯理由(二)、
(四)及(五)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中未曾提及關於透鏡組合,實無理由。
⑶關於被告反覆強調「物鏡」為一泛用性用詞一事,原
告恭請鈞院參閱國立編譯館對於英文『objective』的譯詞(http://www.nict.gov.tw/tc/dic/index1.php),原告相信鈞院將會發現國立編譯館在涉及光學領域時,皆將英文『objective』譯為『物鏡』;換言之,本案說明書將英文『objective』譯為「物鏡」並無不當。另外,根據 韋伯 字典(Merriam-Webster)對於「objective」的解釋則為「alensorsystemoflensthatformsanimageoftheobjectonascreen‧‧‧(中譯應為一種將物體影像成像於一螢幕上的透鏡或是透鏡系統‧‧‧)」,而透過本案說明書圖式一以及圖式二可知本案主要在揭露一種具有複數個透鏡的組合,換言之,本案依據原文「objective」而譯成的「物鏡」乃為具有多個透鏡的系統(其可由前述理由二中所揭示的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皆為具有複數個透鏡的敘述中獲得支持)。綜上所述,本案不論是在中譯以及原文意涵上皆已清楚表達所請標的乃為具有多個透鏡的組合。
縱令如原告所稱「物鏡」即指「具有多個透境的系統」,惟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主張者,均未見該「物鏡」具有特徵性之「透鏡組合列」及該透鏡組之具體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所稱本案之「物鏡」或,並「透鏡組合列」,並無改於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判定。
⑷另外,在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以及被告的訴願答辯書中
都曾述及「目鏡」與「物鏡」的定義(兩者僅為觀察側以及物體側的透鏡定義)乃為另一個令原告難以置信之處,因為被告完全是以其主觀意見而並未確實參閱原文說明書內容及其意涵便對中譯詞「物鏡」做出有失專責機關專業審查之解釋。易言之,前述機關乃在並未確實審查本案技術內容的情況下,即依字面輕率判定本案的「物鏡」為一般顯微鏡系統中靠近觀察物側的透鏡組而不顧其實質意涵。另外,再就本案並未將所述「物鏡」限縮在顯微鏡領域且已清楚說明本案乃為應用在「微顯影」(並非顯微鏡)的物鏡,而前述機關卻同樣都以目鏡與物鏡的定義為由核駁本案的事實來看,非常明顯地,本案的技術內容已明顯遭到輕忽及誤解而與光學系統中的『接物鏡』混為一談。透過上述說明,相信鈞院已清楚明瞭被告機關反覆強調「物鏡」為一泛用性用詞一事實為無理且荒唐的審定。
⑸本發明之美國專利申請案早已獲准(US6,683,729B1
),雖然各國專利相互獨立但仍足證本案之可專利性。
⑹準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非適法,且存在諸多不當之處甚明。
⒌關於鈞院於本件準備程序所詢系爭專利第一項是否記載物鏡特殊排列組合一事,原告謹提出下列說明: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為:
一種用於微顯影之投影物鏡,適用於157奈米波長之F2激元雷射的照明,其中‧‧‧,其只包含晶體透鏡,而至少一該晶體透鏡為包含BaF2,SrF2,NaF,LiF或KF之透鏡,並包含至少一CaF2透鏡。
⑴由前述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清楚可知:本案所
主張的物鏡至少包含兩透鏡,其一為CaF2透鏡,而至少另一透鏡為BaF2,SrF2,NaF,LiF或KF之透鏡;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確實揭露了一種由多個透鏡經排列組合而成的物鏡;換言之,透過上述說明,單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例, 諒鈞院 可明瞭被告以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揭露排列組合」,實屬無稽。
⑵此外,應受到重視的是,本案除了主張已明確揭露是
由至少兩透鏡所組成的物鏡(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權利之外,乃更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第15項、第16項、第17項、第25項、第32項以及第40項等獨立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物。因此,若只是因為被告機關以及訴願決定機關皆片面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不妥之處,而在忽視了本案其他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價值的情況下,即輕率地核駁本案,那麼對於費盡心思不斷嘗試始能獲得本發明的原告而言,其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乃是明顯遭到漠視。
⑶試再舉例說明如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第15
項以及第17項的內容亦曾清楚指出本案所主張者乃包含特殊的透鏡組合「13.一種用於微顯影之折射投影物鏡,適用於‧‧‧,該折射投影物鏡包含複數個石英玻璃透鏡,‧‧‧其中最接近影像平面的兩透鏡中至少有一透鏡是由晶體製造…」、「15.一種用於微顯影的投影透鏡,具有‧‧‧,且其所包含之透鏡具有至少二種‧‧‧之晶體材料。」以及「17.一種消除色差透鏡組,其中包含由不同氟化物緊密結合在一起的複數個透鏡,‧‧‧」。由以上內容可知本案所請求的標的皆已直接說明其中包含有複數個透鏡。換言之,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皆已清楚揭示所請標的為具有多個透鏡的組合,因此被告於答辯理由(二)、(四)及(五)中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中未曾提及關於透鏡組合」,以及於準備程序中稱「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揭露排列組合」的主張實無理由。
⒍關於鈞院所詢本案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是否過廣一事,原告乃提出說明如下:
⑴誠如本案說明書所言,本案的其中一個目的在於「採
用不同的物鏡概念‧‧‧來開啟新的應用領域,尤其是在低波長下的微顯影的應用。」,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已清楚的將適用範圍限縮在「一種用於微顯影之投影物鏡,適用於157奈米波長之F2激元雷射的照明‧‧‧」,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範圍並無過廣。
⑵另外,本案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第15項、第
16項、第25項、第32項以及第40項皆已於所主張的內容中明確限定所適用的波長範圍,且其等內容皆可獲得說明書內容的支持,因此,並無涵蓋範圍過廣的情形。
⒎關於鈞院於準備程序中提及本案附屬項是否也無揭示透
鏡組合排列而被告卻於準備程序中答稱「沒有」一事,原告提出說明:
試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以及第14項內容為例: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物鏡,其特徵為‧‧‧,該物鏡之大部分透鏡係由石英玻璃製造,光闌附近之數個正透鏡最好是由CaF2所製造,用以消除色散。
在物體側之一個或數個透鏡由BaF2或其他的氟化物製造,‧‧‧。
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物鏡,其特徵為‧‧‧,該物鏡中大部分的透鏡係由石英玻璃製造,光闌附近之數個正透鏡最好是由CaF2所製造,用以消除色散。且在物體側之一個或數個透鏡由BaF2或其他的氟化物製造,‧‧‧。
由前述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以及第14項的內容清楚可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乃確實已揭示本案的透鏡組合排列;因此,單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以及第14項為例,鈞院即已可輕易發現被告以及訴願決定機關皆認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揭露排列組合」以及被告機關於準備程序中所稱「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揭露排列組合」,顯與事實相違。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發明專利名稱」僅為技術內容之概括性命名,「發
明摘要」亦僅簡要摘述技術要點,尚無法據以判定實質之技術內容;本案專利名稱雖為「具有用於微顯影之晶體透鏡及投影曝光設備的物鏡」,惟實際技術內容仍需依說明書、圖式所揭之「具體技術內容」加以審定,原告一再強調本案之標的物為「物鏡」,然「物鏡」為一泛用性用言,無法用以代稱本案實質技術內容中之「透鏡組合」,所欠之具體描述。
⒉誠如本案訴訟理由狀第(三)項所述,本案技術在於藉
由透鏡之阿貝數之計測而「組合」出「透鏡列」,以作為微顯影用之「物鏡」使用。惟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見本案圖式一以及圖式二所述之「透鏡組合列」之技術特徵。
⒊經查引證案US0000000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本案所述之BaF2,LiF等光學透鏡材料。
⒋本案雖強調發明達成之手段,除了「光學材料」外尚有
「特殊的透鏡組合」,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僅主張「物鏡」及「BaF2LiF等透鏡材料」,完全未提及具有特徵性之「透鏡組合列」。
⒌據上結論,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見「透鏡組合列」之技
術特徵,無法充分據以支持原告所稱之功效及進步性,又引證案US0000000所揭露之「BaF2,LiF等透鏡材料」可運用於本案所述之「透鏡材料」,故本案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24日以「具有用於微顯影之晶體透鏡及投影曝光設備的物鏡」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認原告固強調其申請之系爭發明專利為可使用157nm波長之透鏡,然本案僅將習知且習用之透鏡測試在短波長下之「阿貝數」,即予廣範圍之專利主張,實為不當;又系爭案所述材料為可適用於360nm以下之光學物鏡者,已見於西元1996年7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系爭案所述透鏡材料均為習知且習用者,「阿貝數」之計測亦為習知者,所述內容均為由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且易於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乃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專利之之目的及標的皆在於適用於短波長之「物鏡」,而非透鏡或透鏡材料之本身;其為了組合出能適用短波長之物鏡,係針對短波長時使用各材質透鏡成像所可能面臨的問題進行探討,因此對不同透鏡材質進行阿貝數(即色散的倒數)的測量,並希望藉由對阿貝數的測量而瞭解各種透鏡材質於短波長下的性質。故被告所稱「本案僅將習知且習用之透鏡測試在短波長下之阿貝數」係本末倒置的說法。又引證案所屬領域為「雷射光放大器之探討」、透鏡之種類及組合方式為「液體與晶體透鏡之組合」、發明目的為「使雷射光放大器能使用於一波長範圍,而不限於單一波長」,亦與本案所屬領域為「投影物鏡之研究」、透鏡之種類及組合方式為「全晶體透鏡之組合」、發明目的為「使投影物鏡適用於短波長,並能穩定微顯影,而無習知方式的缺點」不同,故本案確係以已知的晶體透鏡材質,透過不同於以往的組合及排列方式而產生習知技術所無法達到的新功效,凡此均已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清楚揭示,系爭專利顯具進步性云云。
四、經查,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一圖及第二圖所揭示,係以多片透鏡組合而成之光學系統作為「物鏡」,並探討其光學特異性,其本應針對具有特徵性之透鏡組合主張專利,惟本案92年2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述僅對構成物鏡之透鏡其「構成材料」主張專利,其並未述及具有特徵性之「透鏡組合」。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獨立項為例加以說明,其第1獨立項僅揭示其包含二個以上之晶體透鏡,其中一個透鏡材料為CaF2,另一透鏡材料包含BaF2,SrF2,NaF,LiF或KF,至於該複數個透鏡如何「排列組合」,全未具體說明。又如第13項獨立項僅揭示包含複數個石英玻璃透鏡,接近影像平面的兩透鏡中至少有一透鏡是由CaF2、SrF2或BaF2等材料之晶體所製造,至於該複數個透鏡如何「排列組合」,亦全未具體說明。又如第15獨立項僅揭示其所包含之透鏡,至少有二個之材料選自BaF2,LiF、NaF、SrF2、KF,或BeF2等材料,至於該複數個透鏡如何「排列組合」,仍全未具體說明。又如第16獨立項僅揭示透鏡之材料為LiF或BeF2,至於該複數個透鏡如何「排列組合」,仍全未具體說明。又如第17獨立項僅揭示複數個透鏡係由NaF及LiF或CaF2及BeF2等氟化物材料組成,至於該複數個透鏡如何「排列組合」,仍全未具體說明。又如第25獨立項全文僅記載「一種投影曝光設備,其具有157奈米之光源及折射投影物鏡。」,具體技術特徵為何,全未揭示。又如第32獨立項僅揭示其投影物鏡具有複數個透鏡,而該透鏡係由CaF2、BaF2,LiF、NaF、SrF2、KF,或BeF2等材料所製造,至於該複數個透鏡如何「排列組合」,仍全未具體說明。是原告訴稱系爭案發明重點─透鏡之特殊組合排列,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明確記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次查,引證案US0000000已揭露系爭案所述之BaF2,LiF等光學透鏡材料,系爭案主張前揭材料為可適用於360nm以下之光學物鏡者,亦已見於引證案,是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從而,被告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