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249號原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428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二筆(同一班機CX2042,提單主號000-00000000,不同提單分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將同一發貨人(JYETAIPRECISIONIND'LCOLTD)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CX2042)發送給同一收貨人(JYE
TAIPRECISIONINDCOLTD)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以二份X2類(低價免稅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涉嫌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快遞業者、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之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爰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83條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於起訴狀直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未適法)。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分開申報,是否涉嫌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關稅法第83條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按本件處分書所述事實,業經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向被告說明,其實際寄件人並非同一,顯非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規定「快遞業者、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惟查發貨人要發送多少件貨物、在何時發送、是否發送給同一收貨人或不同收貨人等,均屬發貨人或收貨人之行為,而非原告或其他第三者所可置喙、干涉或預見,原告僅係代為運送及報關,因此對所謂是否有無同一發貨人、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同一收貨人等無法事先預知及無權審核,且相關稅捐均由發貨人或收貨人負擔,故無論在主觀上、或事實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須、或以故意或過失將託運進口貨物分開申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已證明自己無過失,更非故意,即不應受罰。
2、查原告為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每日為客戶處理數千件進口快遞貨物,為因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之配合執行,早於91年11月19日以(91)洋斐字第93號函被告、92年10月17日以(92)洋斐部字第44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就有關國外同一寄件人分批寄送同一收件人之情形,提出建議及配合辦法;而被告亦以92年9月22日公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1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7579號函,就相關事宜為公告及函准實施。以上實情,在在均顯示原告為配合法令所作之努力及提供可行建議方案,絕無「違法即推卸責任、刻意規避懲處」之情事。
3、所謂同一發貨人、或同一收貨人,應以探求當事人實際上是否為實質同一始屬正當,不應逕以發貨人、或收貨人名稱相同即視為同一之認定,否則無法保障如原告之善意第三人,原處分即有不當。
4、次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8、9條所明示。基於國際快遞業務的商業特性及原告積極與執行機關溝通並信賴其協助業者解決困難之作為,衡情所述,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等之決定,並未依上開保護人民之法意妥善處理,顯有未當。
5、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未適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23條及第83條所明定。
次按「快遞業者、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快遞業者或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現行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亦分別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所規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惟查發貨人要發送多少件貨物、在何時發送、是否發送給同一收貨人或不同收貨人等,均屬發貨人或收貨人之行為…原告僅係代為運送及報關…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即不應受罰。」乙節,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快遞業者、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其論罰要件僅須報單申報為同一航次、同一發貨人及同一收貨人即足,實際收貨人及地址要非海關所問。系案二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列,均為同一寄件人(即發貨人)(JYETAIPRECISIONIND'LCOLTD)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CX2042)發送給同一收貨人(JYE
TAIPRECISIONINDCOLTD)之同批快遞貨物,原告將其分開申報,違法事實至為明確。且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發布施行經年,原告為國際知名之快遞業者,以快遞貨物通關為主要業務,對快遞貨物通關業務及法規應知之甚稔,卻於報關前未確認進口資料致將同批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已違反前揭禁止規定,縱非出於故意,顯然仍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3、原告復稱:「查原告為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為因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之配合執行,早於91年11月19日以
(91)洋斐字第93號函被告…就有關國外同一寄件人分批寄送同一收件人之情形,提出建議及配合辦法…絕無『違法即推卸責任、刻意規避懲處』之情事。」乙節,查被告為順應國際快遞業務之需要,於92年9月22日以第00000000號公告同批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合併計算完稅價格,如已達應稅標準,得由業者主動申報自願繳納各項稅捐;嗣後財政部關稅總局亦於92年11月11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7579號函同意配合修改電腦程式,方便業者自動繳納,此原告固曾於91年11月19日以(91)洋斐字第93號函提出建議,惟此項便民措施,純是簡化其補徵稅捐作業而已,與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並行不悖,該辦法自始即一體適用,並未因簡化作業實施而改變,所有業者均受其規範。原告理應依規定配合執行,自行加強審核,強化內部資訊整合功能,如發現應合併計稅貨物,事先主動向海關申請報備,自可免罰。惟原告不此之圖,卻以此作為訴狀卸責之理由,核有未洽。本案原告之行為違反上述辦法第13條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同辦法第27條規定對其違法行為論處,並無違誤。
4、原告另稱:「所謂同一發貨人、或同一收貨人,應以探求當事人實際上是否為實質同一始屬正當…否則無法保障如原告之善意第三人…。」乙節,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且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上開規定旨在防止進口貨物化整為零,逃漏稅款。次查國際間快遞貨物,發(收)貨人有同一公司之不同工廠或不同分支機構甚或不同部門單位,類此情形所在多有,惟進口報單均以公司名義申報,並非以各該部門單位名義申報,是以認定同一公司為同一發(收)貨人,於法並無不合。目前進口快遞通關業務,每月之進口報單數量多達數十萬筆,若如原告訴狀所稱「應以探求當事人實際上是否為實質同一始屬正當」,不僅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根本亦無從查證,海關僅能就申報之進口資料審查發(收)貨人是否同一,原告所謂「實質發、收貨人」顯係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
5、原告末稱:「次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等之決定,並未依上開保護人民之法意妥善處理,顯有未當。」乙節,查行政程序透明化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旨在可使人民在事前盡力於權利之維護,並可於事後獲得完備救濟,被告本於職權執行之行政處分均依客觀的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非可恣意為之。原告為國際知名之快遞業者,於報關前未確認進口資料致將同批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顯然有過失,率爾指摘被告未符誠信原則及未妥善處理,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6、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關稅法第23條及第83條所明定。次按「快遞業者、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及「快遞業者或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亦分別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及第27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二筆(同一班機CX2042,提單主號000-00000000,不同提單分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將同一發貨人(JYETAIPRECISIONIND'LCOLTD)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CX2042)發送給同一收貨人(JYETAIPRECISION
INDCOLTD)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以二份X2類(低價免稅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涉嫌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快遞業者、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之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爰依關稅法第83條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六千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貨件實際收貨人並不相同,為同一公司各分支機構所訂之不同貨件,並非被告所述之同批貨物。原告為一國際快遞公司,每日處理數千進口貨件,類此案件自91年11月19日即致函被告,要求使用報備函免於處分在案。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指出報備程序所造成之作業不便,並且因報備函之處理所導致之重複扣款事宜,事後被告函復表示系統可由業者自行啟動繳稅。今以不完備之作業處分業者在前,且原告亦無逃漏稅金之刻意行為在後,僅以事後查緝報表進行處分,實難令原告信服。如被告能於貨物通關當時即提出警訊,業者自當配合查緝,並可要求收件人加以說明;而非目前一昧將查緝罰責由業者一力承擔。況報單申報均以公司名義申報,並非以收貨人名義報關;又貨物轉運與現今商業多採利潤中心是以各部門之訂單均分別獨立,一日進口數貨件乃平常之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同條第2項並對「同批進口快遞貨物」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上開規定旨在防止化整為零,逃漏稅款,法規至為明確,並無疑義,原告當依規定辦理申報。次查本案二筆簡易申報單均以X2類(低價免稅貨物)報單申報,並無事先繳稅之事實,故無所稱「重複扣款事宜」。另上開規定論罰要件,僅須報單申報為同一航次、同一發貨人及同一收貨人即足,與實際收貨人及地址無關,本案經查每一份提單之發貨人相同,收貨人亦均相同,其逃漏稅款既遂,自應依法論罰。又本案被告悉依報單申報資料查核,並無所稱僅以事後查緝報表即進行處分之事實,原告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之違法情節具如前述,原核定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按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發布施行經年,原告為國際知名快遞業者,以快遞貨物通關為主要業務,對快遞貨物通關業務及法理應知之甚稔,果有所稱之國際貿易現況,當積極協調客戶並強化內部整合功能,配合國家法令規定,以為業者典範,而非違法即推卸責任,刻意規避懲處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發貨人要發送多少件貨物、在何時發送、是否發送給同一收貨人或不同收貨人等,均屬發貨人或收貨人之行為,原告僅係代為運送及報關,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即不應受罰。」原告為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為因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之配合執行,早於91年11月19日以(91)洋斐字第93號函被告,就有關國外同一寄件人分批寄送同一收件人之情形,提出建議及配合辦法,絕無「違法即推卸責任、刻意規避懲處』之情事。」所謂同一發貨人、或同一收貨人,應以探求當事人實際上是否為實質同一始屬正當,否則無法保障如原告之善意第三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詎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等之決定,並未依上開保護人民之法意妥善處理,顯有未當云云。惟查:
1、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快遞業者、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其論罰要件僅須報單申報為同一航次、同一發貨人及同一收貨人即足,實際收貨人及地址要非海關所問。系案二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列,均為同一寄件人(即發貨人)(JYETAIPRECISIONIND'LCOLTD)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CX2042)發送給同一收貨人(JYETAIPRECISIONINDCOLTD)之同批快遞貨物,原告將其分開申報,違法事實至為明確。且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發布施行經年,原告為國際知名之快遞業者,以快遞貨物通關為主要業務,對快遞貨物通關業務及法規應知之甚稔,原告於報關前未確認進口資料致將同批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已違反前揭禁止規定,縱非出於故意,顯然仍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2、被告為順應國際快遞業務之需要,於92年9月22日以第00000
000號公告同批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合併計算完稅價格,如已達應稅標準,得由業者主動申報自願繳納各項稅捐;嗣後財政部關稅總局亦於92年11月11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7579號函同意配合修改電腦程式,方便業者自動繳納,此原告固曾於91年11月19日以(91)洋斐字第93號函提出建議,惟此項便民措施,純是簡化其補徵稅捐作業而已,與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並行不悖,該辦法自始即一體適用,並未因簡化作業實施而改變,所有業者均受其規範。原告理應依規定配合執行,自行加強審核,強化內部資訊整合功能,如發現應合併計稅貨物,事先主動向海關申請報備,自可免罰。惟原告不此之圖,卻以此作為訴狀卸責之理由,核有未洽。
3、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且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上開規定旨在防止進口貨物化整為零,逃漏稅款。次查國際間快遞貨物,發(收)貨人有同一公司之不同工廠或不同分支機構甚或不同部門單位,類此情形所在多有,惟進口報單均以公司名義申報,並非以各該部門單位名義申報,是以認定同一公司為同一發(收)貨人,於法並無不合。目前進口快遞通關業務,每月之進口報單數量多達數十萬筆,若如原告訴狀所稱「應以探求當事人實際上是否為實質同一始屬正當」,不僅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根本亦無從查證,海關僅能就申報之進口資料審查發(收)貨人是否同一,原告所謂「實質發、收貨人」顯係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不了解所致。
4、行政程序透明化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旨在可使人民在事前盡力於權利之維護,並可於事後獲得完備救濟,被告本於職權執行之行政處分均依客觀的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非可恣意為之。原告為國際知名之快遞業者,於報關前未確認進口資料致將同批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顯然有過失,率爾指摘被告未符誠信原則及未妥善處理,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關稅法第83條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六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第四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