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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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0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右當事人與被告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關懷事業有限公司、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據原告起訴狀中已自行陳明為為新臺幣壹億零陸佰貳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叁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如本件確有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時,宜一併將委任狀向本院提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