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范振倉
相 對 人  駱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
七三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名義為本院
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五八五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部分
,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85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
經於兩造間業存之104年度司執字第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間聲請追加執行,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據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堪認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該票據權利,
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如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等卷宗查核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
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
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其所持票據尚未受償部分之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綜上推估本件
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經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1萬0,500元【
計算式:65萬元×6%(票據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份計)=11萬0,500元】,另考
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
情,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萬5,000元。末以,聲請人欲
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因尚有就「非屬」107年度桃簡
字第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爭議債權予以執行部
分,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由併予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逾
前開應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