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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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晚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敦化南路2段16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 蔡文正 所駕駛內載其妻、子即告訴人乙○○及 蔡沂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乙○○頸部受傷,且蔡沂呈受有頭部外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告訴,此有97年5月13日及97年6月4日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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