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欣橡製鎖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柒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欣橡製鎖有限公司(下稱欣橡公司)於民國90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01%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依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橡公司自9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67萬2035元,經原告就被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並獲分配至96年7月10日之違約金17萬3587元、利息97萬6097元及部分本金160萬0732元,尚不足受償本金307萬130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主檔資料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1,3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