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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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受僱於原告北縣一所,擔任業務員,負責公司產品之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持偽造或變造之出貨簽認單,向原告申請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伯朗咖啡、藍山咖啡、金典咖啡等財物,總價值新台幣(下同)558,800元,並接續將向八方菁仔行、萬客福百貨行等客戶收取之貨款共480,360元侵占入己,犯罪所得金額共1,039,160元,且迄今尚有1,032,860元未賠償原告,致原告尚受有1,032,86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錯,是要還給原告,但其現在在服刑,沒有辦法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所有之貨物並侵占其所有之貨款,侵害其所有權一節,被告更因此詐欺、業務侵占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到庭時並未對此提出爭執,堪予信實。被告故意詐欺原告所有之物並將原告所有之物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尚受有1,032,860元之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