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
審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0日、91年8月30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匯通銀行、國泰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匯通銀行、國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9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
18.5%固定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ㄧ併繳納,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僅繳款至95年9月1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信用卡消費款224,900元(其中消費款204,756元,利息20,144元)、簡易通信貸款288,962元(其中本金263,509元,利息25,453元),合計金額為513,862元(其中本金468,265元,利息45,597元)已經屆期迄未清償。因匯通銀行業已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查詢單、財政部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62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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