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102號聲請人即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智字第一○二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為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董事長甲○○已辭職,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恐因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懸缺致訴訟久延未決而生損害,爰聲請鈞院逕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寶漳 ,於97年4月28日變更為甲○○並依法承受訴訟,惟甲○○於97年5月21日辭職,現仍登記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陳報狀附卷可參,為免聲請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選任副董事長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智字第一○二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為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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