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而消滅,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建華商銀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行使台北國際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1月13日向台北國際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期限5年,利息按年息10%計算,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7年2月10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電腦帳務明細、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自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