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17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4年5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萬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訴外人萬泰銀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9月28日起至91年9月28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嗣自92年4月22日起變更借款額度為60萬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依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有本金549,958元及其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訴外人萬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記錄一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95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