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十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第七行「於當日凌晨0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95年12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及第十二行「導致乙○○手有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導致乙○○手有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該院合議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五毫克;(3)憑藉酒意對執法員警施加強暴,藐視公權力,及其下手情節之輕重;(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