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3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聲請效力僅及於使公務員製作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部分,其餘事實非聲請效力所及(見本院9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基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0行更正為「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張菊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復與張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張菊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昌市辦理公證結婚,取得湖北省發給之結婚證及公證書,甲○○持該上開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承辦人員辦理認證手續,因而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復於93年12月9日至轄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書派出所,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連同已填妥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張菊入境臺灣地區,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於94年3月22日,張菊即偽以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9日函文。
二、被告明知其與張菊無結婚之真意,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張菊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又被告與張菊持結婚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份關係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張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大陸地區人民張菊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為被使入境之人,其入境臺灣應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755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認被告與張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節,容有誤會。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1056號),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經聲請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張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又行使不實內容之公文書,損害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量刑不宜從輕;另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竊盜案件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動機、目的、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年約30歲,有正當工作,實無須遽予執行刑罰,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