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3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芸三路上編號第27號電線杆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注意路前狀況,而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避煞不及而追撞同向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甲○,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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