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夏柱翔(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0
7年8月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號
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中壢市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人受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
104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8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僅泛稱「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應為「易字」之誤寫)第349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遂於107年9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4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15至116頁),該裁定正本於107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上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前揭受僱人受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17頁)。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10月4日起算7日,本應於107年10月10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即依法遞延至107年10月11日(非假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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