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愛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愛加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肆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起訴書誤載○○○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前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進○○○區○○○路○○號前,適有 廖巧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廖巧繐受有雙腿挫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詳後述)。詎莊愛加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未對廖巧繐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逃逸。嗣經廖巧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巧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部分: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莊愛加(下稱被告)關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上訴,被告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即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巧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33、34、原審審交訴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並有 鴻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機車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計1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5-24頁)。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經原審詳查研求後,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違反在場救護義務,且有害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另被告於原審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為擦傷(雙腿挫擦傷、右肩挫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希望原審對於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能從輕量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年;另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案告訴人廖巧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有受傷,且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即逕自離去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云云,顯示是被告於原審並未完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原審以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及歷經偵審程序,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惟原判決並未敘明緩刑及所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之條件,為何得使被告收警惕懲儆之效?倘法院僅以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無前科便可予以緩刑之宣告,勢將誤導社會大眾,使車禍事故之當事人於肇事後均興起僥倖之心逃離現場,縱經循線查獲,只要肇事逃逸者無前科,且能和被害人私下和解,即可輕易獲得緩刑之寬典,本件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且附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之宣告,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審理中,被告就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自白認罪,並坦承伊瞭解以後發生車禍時,要注意對方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告訴人廖巧繐於原審亦表示本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且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28頁刑事撤回告訴狀、第29頁正反面調解筆錄),本件被告因偶發車禍事故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衡酌上開情狀,量刑自屬妥適。又原審判決已敘明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尚無不合,業如前述。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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