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75號上訴人 呂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複代理人 呂林忠 被上訴人 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即上訴聲明第4項前段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頁),減縮為請求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每月租金1萬6000元。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3月間,擅自將廚房門封閉,另開一扇門,任意變更系爭房屋之隔間,且自105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5日以欠租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惟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1萬3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後之8000元,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500元。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上訴人之主張,無從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租約乃不定期租約(見本院卷一第62頁),其係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相關依據為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6頁)。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記載「本人主張終止租約」、「請台端於三天內出面解決,以免訟累」(見原審卷第18、19頁),顯未經催告程序即逕自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而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乃上訴人之兄長呂林忠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以後之交談,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告知 呂林忠伊 回到臺北了、曾託人匯租金、要求修熱水器,呂林忠則回應相關問題至法院再說等,與欠租催告、租約終止完全無涉。是依上訴人之主張,無從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二)上訴人本件各項請求,與法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前提,然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難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1萬3500元,主張之事實乃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42頁),1萬3500元則是回復原狀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4頁),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既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4頁),而依據現況,被上訴人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援用之系爭租約約定,亦不相符;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後之8000元,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同樣以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為必要,蓋系爭租約未經終止,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租約定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本件各項請求,俱與法不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與法不合,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1萬3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後之8000元,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