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景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景嘉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3年、104年間有多起竊盜前科,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惟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嗣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為擔保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兼衡全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課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命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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