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智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於民國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後,短時間之內再犯多次竊盜罪,且其自陳因施用毒品而犯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其曾經通緝到案,居無定所,有逃亡之事實。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但均已坦承犯行,且於107年11月初後就無未犯罪,亦已自行至醫院做戒癮治療,未再施用毒品。被告是因與女友育有3名年幼子女,又被雇主開除失去生計,為了養育幼兒才會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亦非故意不到,於108年1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並未逃跑,可證明被告並無逃亡之行為。被告家中父母親年紀已大,無法工作賺錢,家中唯一的姐姐又得了慢性白血病,請讓被告有時間為家人申請社會補助,以免陷入困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犯刑法第32
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羈押,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院衡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1次侵入住宅竊盜、
2次普通竊盜犯行,並有告訴人 曾明世 、 古叡淳 、 李家豪 之指訴,及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於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假釋出監後不久又再涉犯本案
3次竊盜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所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108年1月26日將其緝獲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證,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其有時沒有住在家裡等語(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有逃亡之事實。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08年3月5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並非故意不到,無逃亡之行為云云,然
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予以緝獲到案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相關案卷及證據,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及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至抗告意旨尚述及家中父母年邁、姐姐罹病、欲為家人申請社會補助等情,然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何況,申請社會補助亦可由被告之家人辦理,或由相關社福機構協助申請,並非必由被告為之不可。是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核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諭知羈押被告
,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