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年僅00歲之女子,竟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00電影館包廂內,經甲同意,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方式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嗣經甲姑姑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察覺有異,追問甲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委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意見,爭執證明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甲係年僅00歲之女子,2人曾於107年6月27日一同前00電影館,惟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行,辯稱:伊擔任甲就讀學校的警衛工作,是甲主動加伊成為手機中好友,6月27日去電影館當日僅與
甲摟摟抱抱,並沒有性交,甲第1、2次於警局陳述不同,係因遭家人毆打強逼而陳述,至於伊與甲對話內容雖有提及發生性關係一事,但那是因為甲遭家人毆打且有憂鬱症,為了安撫甲情緒而未反駁甲所述,甲之處女膜破裂不是伊弄的,至於購買避孕藥就像保險套一樣是拿來備用云云。經查:㈠㈠被害人甲係00年0月生,於107年6月27日時年僅00歲,被告
與甲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00電影館包廂內觀看電影,甲經驗傷其處女膜7點鐘有陳舊性撕裂傷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甲陳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136頁),並有○○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上情應堪認定。㈡㈡被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理由: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10
7年6月27日伊要去○○高中填志願,下午1時許與被告在電影館包廂內發生性行為1次,半小時後伊與被告分開,搭車到○○高中,因為伊於訊息中說伊很緊張怕懷孕,被告遂於下午6時30分至○○高中找伊,給了伊1顆白色小顆避孕藥、1小瓶藥水,伊當著被告的面服下,卷內訊息係伊與被告所傳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7至109頁)。⑵⑵證人即甲姑姑乙於原審中證述:107年4月間伊與家人發現
甲與被告認識,因為被告年紀相差過大,家裡人就極力反對,但甲就是偷偷跟被告聯繫,107年8月2日甲在家中跟伊說跟被告在電影館性交,甲希望家裡能夠接受被告,伊說那至少要先知道被告對此事態度如何,所以當天晚上甲主動傳了與被告對話記錄給伊,伊擔心甲懷孕,有問過程有無使用保險套,甲說沒有但是吃事後避孕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⒉⒉又甲與被告於107年8月2日對話記錄略為:
(對話內messenger截圖)甲○:我跟你性行為的事家裡人都知道了,明天怎麼可能會出去,所以我才問你怎麼辦。
被告:一句話打死不認,因為根本沒發生過。
甲○:恩,如果他們要帶我去婦產科驗我處女在不在,你要我怎麼說。
被告:你自己DIY弄破的。
中略 )被告:你越慌張他們越覺得真有此事,我真的想親自跟你
姑姑談,你告訴我她們說我們去00那證據呢?他們從何得知?我告訴妳,妳越是這樣慌張的解釋才會把一些不該說的話說出來。
甲○:原來。那為什麼妳下午在messenger把我給你的第一次撇的一乾二淨。
被告:因為我們對話內容將會是他們的證據,所以我堅決
說沒有。妳還不懂我?甲○:了解,我懂啊。
被告:除了對話內容,她們還能生出什麼證據?證明我們
有做過壞事?甲○:監視器畫面被告:只能拍到我們進去,進去一定要做壞事?我抱著妳
啊,我抱著你看電影也不行?我跟你講如果監視器有拍到裡面,00一定被告死,你信不信。
甲○:我信呀。
被告:那你到底在怕什麼?甲○:我跟你發生性行為,我在家承受的壓力很大。
(中略)甲○:姑姑直接跟阿嬤說我的處女不在了。
被告:然後?只有這樣?甲○:他們就打電話給我爸,我爸就跟我斷關係了。
被告:斷就斷,我們訂婚叫他同意啊,同意了你怕什麼?甲○:重點在於他們不同意。
被告:你有看過夫妻發生關係被關起來?你跟他們說,要斷就不要管,要管就不要斷。
有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5頁),依上對話記錄,被告與甲屢次提及「發生性行為」、「給你的第一次撇的一乾二淨」、「妳有看過夫妻發生關係被關起來」、「處女不在了」,被告並自信甲家人並無證據,沒有監視器可以拍到「做壞事」,要求甲不要慌張解釋以免「把不該說的說出來」等語,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性交一節均係可採,被告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行,應堪認定。㈢㈢被告雖辯稱甲於第2次警詢陳述有與之為性行為,係遭家人
家暴毆打所為,並提出伊與甲對話記錄、甲受傷照片以佐前情(見原審卷不公開卷第21至61頁)。惟查:⒈⒈甲除於107年8月間2次至警局陳述外,尚於同年11月5日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仍陳述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性交及細節(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7至109頁),亦核與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相符,已堪採信。⒉⒉被害人甲於原審中證述:伊於第1次及第2次警詢證述不一致
係因為警察與姑姑施加壓力。姑姑沒收伊手機跟精神傷害,硬要伊實話實說,但伊沒有與被告發生關係,伊覺得姑姑是要逼伊編造跟被告有發生關係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是甲已稱家中施壓要伊實話實說,核與被告所辯遭甲遭毆打而虛偽陳述一節有異。⒊⒊復經證人乙證述:107年8月2日甲說與被告性交一事,後來
請甲不要跟被告聯繫,但107年8月3日中午發現甲翹家,馬上就報了失蹤人口,107年8月4日就帶甲去警局撤銷失蹤人口順便對被告提告,當天甲於警局不配合袒護被告,但因為事實甲於107年8月2日都陳述清楚了,伊跟甲說本案是公訴,一定要講否則有謊報的責任,但沒有要甲編織謊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亦可見甲於107年8月2日向家人坦承後,家人固對甲施加壓力,然並未要求甲編造情節以構陷被告。⒋⒋而稽之被告提供之甲受傷圖片,其內並無照相日期,無從確
認甲傷勢之原因及日期,而被告與甲有關毆打之對話記錄略為:
被告:不是不要承認,你是不是剛被家人打完才緊張說錯話。
甲○:我沒被打呀。
被告:你確定那幾天你沒被打?我有照片喔,你還不敢讓我看。
甲○:我知道那時有。
被告:對。
(中略)甲○:嗯,我沒有去○○跟你見面是因為我身體某地方有傷口。
被告:腳?甲○:不是被告:哪?誰弄的?甲○:哥哥,快接近眼角的地方瘀青。
被告:…我好想打她。
甲○:不要這樣,也許我有做錯什麼事情惹他生氣。
被告:所以可以打我的寶貝?打就算了,打到瘀青是怎樣?甲○:我頸部也有傷口。
甲○:不過我一直覺得我做錯事情惹到他欸。
被告:怎麼了?甲○:我覺得我一回到家,她們就無緣無故的發神經,晚
上只是被罵電話費的事情,他就來插手管這件事,所以才導致我身上有傷口,所以我才遲遲的不敢告訴你。
(中略)被告:你如果照我說的講,你並沒有謊報,你line失言那天,你確實剛被打完對不對?我的照片就是證據。
甲○:不用擔心。
被告:你被打是事實,所以緊張講錯話,就不能算是謊報。
甲○:對,她們會有理由ㄠ過去。(見原審卷79至83頁)。
上開對話截圖並無對話日期,也非連續,且甲已說明因電話費一事遭哥哥毆打以致臉部、頸部瘀青,對於被告屢次詢問、暗示甲是遭到毆打而虛偽陳述前情,甲僅說「沒被打喔」、「不用擔心」等語,均難憑此認甲係因遭家人毆打而在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㈣又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填志願那天,去電影館內僅有與
被告摟摟抱抱,沒有發生性行為,當天下午6點30分被告有去○○高中找伊,但只是幫伊拿包包,沒有給伊過避孕藥,伊處女膜撕裂傷係因自己好奇弄破的等語,惟此已與前開對話記錄未合,且有關「自己弄破處女膜」、「只有摟摟抱抱」等節,更與前開對話記錄內容被告教導甲陳述一致,顯見
甲確係為維護被告,而於審判中更易陳述,而不可信。此外,被告於本案審理前聯繫甲,其2人對話略如下:
甲○:那我問你哦,假如我被關了,你沒事反而我有事,
你會等我嗎?被告:妳在講什麼?妳不可能被關,律師說過有不讓你我
被關的辦法甲○:什麼辦法?串供嗎?被告:反正文字中不要講太多,被家裡看到會很危險,妳真的想知道我們出來那天一起問律師。
(見原審卷第167頁),亦可見被告於本案審理前曾與甲聯繫,討論讓被告無罪,且甲不需負擔偽證責任之方法,且此法「危險」,不能於對話中提及,顯見被告亦審判前有聯繫甲勾串本案陳述,被告稱上開聯繫只是要求甲講事實不會有事情云云,均非可採。㈤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
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王貽德 ,證明甲有自慰習慣,驗傷診斷書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並聲請測謊。因本件事證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或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陳明。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㈡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事發時已27歲,有一定社會歷練,明知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惟其仍與甲性交,影響甲身心健康正常發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聯繫甲影響其陳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甲○父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甲處女膜是甲自己弄破的,甲與被告在一起前確實有DIY的習慣,但因甲受的道德教育,甲不敢承認,又甲信息中問被告如果她被關她有事,伊沒事,很明顯是她家人誤導她,被告叫甲出來問律師,是想讓她親自聽到律師說她不會有事云云。被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起訴,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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