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佳憲明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年僅15歲之女子,竟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U2電影館包廂內,經A女同意,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方式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嗣經A女姑姑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追問A女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委由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A女之及告訴代理人B女之身份以代號表示(渠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卷內所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A女前後陳述不一致而不可採,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因未滿16歲,檢察官諭知其毋庸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被告並未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 林佳憲固 坦承明知A女係年僅15歲之女子,2人曾於107年6月27日一同前上址電影館包廂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日僅與A女摟摟抱抱,並沒有性交,A女第1、2次於警局陳述不同,係因遭家人毆打強逼而陳述,至於伊與A女對話內容雖有提及發生性關係一事,但那是因為A女遭家人毆打且有憂鬱症,為了安撫A女情緒而未反駁A女所述,A女之處女膜破裂不是伊弄的,至於購買避孕藥就像保險套一樣是拿來備用云云。
二、經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107年6月27日時年僅15歲,被告與A女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U2電影館包廂內觀看電影,A女經驗傷其處女膜7點鐘有陳舊性撕裂傷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A女陳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上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證人A女於上述時地為性行為1次一節,業據A女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107年6月27日伊要去○○高中填志願,下午1時許與被告在上址電影館包廂內發生性行為1次,半小時後伊與被告分開,搭車回到○○高中,因為伊於訊息中說伊很緊張怕懷孕,被告遂於下午6時30分至○○高中找伊,給了伊1顆白色小顆避孕藥、1小瓶藥水,伊當著被告的面服下,卷內訊息係伊與被告所傳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07至109頁);及證人即A女姑姑B女於本院中證述:107年4月間伊與家人發現A女與被告認識,因為被告年紀相差過大,家裡人就極力反對,但A女就是偷偷跟被告聯繫,107年8月2日A女在家中跟伊說跟被告在上址電影館性交,A女希望家裡能夠接受被告,伊說那至少要先知道被告對此事態度如何,所以當天晚上A女主動傳了與被告對話記錄給伊,伊擔心A女懷孕,有問過程有無用保險套,A女說沒有但是吃事後避孕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是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性交,事後並服用被告提供之避孕藥等節,核與證人B女前開證述相合。
四、而稽之A女與被告於107年8月2日對話記錄略為:(對話內messenger截圖)A女:我跟你性行為的事家裡人都知道了,明天怎麼可能會
出去,所以我才問你怎麼辦被告:一句話打死不認,因為根本沒發生過。
A女:恩,如果他們要帶我去婦產科驗我處女在不在,你要我怎麼說。
被告:你自己DIY弄破的。
(中略)被告:你越慌張他們越覺得真有此事,我真的想親自跟你姑
姑談,你告訴我她們說我們去u2那證據呢?他們從何得知?我告訴妳,妳越是這樣慌張的解釋才會把一些不該說的話說出來。
A女:原來。那為什麼妳下午在messenger把我給你的第一次撇的一乾二淨。
被告:因為我們對話內容將會是他們的證據,所以我堅決說
沒有。妳還不懂我?A女:了解,我懂啊。
被告:除了對話內容,她們還能生出什麼證據?證明我們有
做過壞事?A女:監視器畫面被告:只能拍到我們進去,進去一定要做壞事?我抱著妳啊
,我抱著你看電影也不行?我跟你講如果監視器有拍到裡面,u2一定被告死,你信不信。
A女:我信呀。
被告:那你到底在怕什麼?A女:我跟你發生性行為,我在家承受的壓力很大。
(中略)A女:姑姑直接跟阿嬤說我的處女不在了。
被告:然後?只有這樣?A女:他們就打電話給我爸,我爸就跟我段關係了。
被告:斷就斷,我們訂婚叫他同意啊,同意了你怕什麼?A女:重點在於他們不同意。
被告:你有看過夫妻發生關係被關起來?你跟他們說,要斷就不要管,要管就不要斷。
有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不公卷第39至45頁)依上對話記錄,被告與A女屢次提及「發生性行為」、「給你的第一次撇的一乾二淨」、「妳有看過夫妻發生關係被關起來」、「處女不在了」,被告並自信A女家人並無證據,沒有監視器可以拍到「做壞事」,要求A女不要慌張解釋以免「把不該說的說出來」等語,顯見證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性交一節均係可採,被告確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五、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填志願那天去上址電影館內僅有與被告摟摟抱抱,沒有發生性行為,當天下午6點30分被告有來○○高中找伊,但只是幫伊拿包包,沒有給伊過避孕藥,伊處女膜撕裂傷係因自己好奇弄破的等語,惟此已與前開對話記錄未合,且有關「自己弄破處女膜」、「只有摟摟抱抱」等節,更與前開對話記錄內容被告教導A女陳述一致,顯見A女確係為維護被告,而於審判中更易陳述,而不可信。此外,被告於本案審理前聯繫A女,其2人對話略如下,A女:那我問你哦,假如我被關了,你沒事反而我有事,你
會等我嗎?被告:妳在講什麼?妳不可能被關,律師說過有不讓你我被
關的辦法A女:什麼辦法?串供嗎?被告:反正文字中不要講太多,被家裡看到會很危險,妳真的想知道我們出來那天一起問律師。
(見本院卷第167頁)亦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審理前與A女聯繫,討論讓被告無罪,且A女不需負擔偽證責任之方法,且此法「危險」,不能於對話中提及,顯見被告亦審判前有聯繫A女勾串本案陳述,被告稱上開聯繫只是要求A女講事實不會有事情云云,均非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A女於第2次警詢陳述有與之為性行為,係遭家人家暴毆打所為,並提出伊與A女對話記錄、A女受傷照片以佐前情(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21至61頁)。惟A女除於107年8月間2次至警局陳述外,尚於同年11月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由檢察官訊問,仍陳述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性交及細節(見不公開卷第107至109頁),亦核與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相符,已堪採信。A女於本院中證述:伊於第1次及第2次警詢口供不一致係因為警察與姑姑施加壓力。(被告問:你家裡有用盡各種方法可能是暴力或其他方式改變你原本的陳述?):姑姑沒收伊手機跟精神傷害,硬要伊實話實說,但伊沒有與被告發生關係,伊覺得姑姑是要逼伊編造跟被告有發生關係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則A女已稱家中施壓要伊實話實說,核與被告所辯遭A女遭毆打而虛偽陳述一節有異。復經證人B女證述:107年8月2日A女說與被告性交一事,後來請A女不要跟被告聯繫,但107年8月3日中午發現A女翹家,馬上就報了失蹤人口,107年8月4日就帶A女去警局撤銷失蹤人口順便對被告提告,當天A女於警局不配合袒護被告,但因為事實A女於107年8月2日都陳述清楚了,伊跟A女說本案是公訴,一定要講否則有謊報的責任,但沒有要A女編織謊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亦可見A女於107年8月2日向家人坦承後,家人固對A女施加壓力,然並未要求A女編造情節以構陷被告。而稽之被告提供之A女受傷圖片,其內並無照相日期,無從確認A女傷勢之原因及日期,而被告與A女有關毆打之對話記錄略為,被告:不是不要承認,你是不是剛被家人打完才緊張說錯話。
A女:我沒被打呀。
被告:你確定那幾天你沒被打?我有照片喔,你還不敢讓我看。
A女:我知道那時有。
被告:對。
(中略)A女:嗯,我沒有去○○跟你見面是因為我身體某地方有傷口。
被告:腳?A女:不是被告:哪?誰弄的?A女:哥哥,快接近眼角的地方瘀青。
被告:..............我好想打她。
A女:不要這樣,也許我有做錯什麼事情惹他生氣。
被告:所以可以打我的寶貝?打就算了,打到瘀青是怎樣?A女:我頸部也有傷口。
A女:不過我一直覺得我做錯事情惹到他欸。
被告:怎麼了?A女:我覺得我一回到家,她們就無緣無故的發神經,晚上
只是被罵電話費的事情,他就來插手管這件事,所以才導致我身上有傷口,所以我才遲遲的不敢告訴你。
(中略)被告:你如果照我說的講,你並沒有謊報,你line失言那天,你確實剛被打完對不對?我的照片就是證據。
A女:不用擔心。
被告:你被打是事實,所以緊張講錯話,就不能算是謊報。
A女:對,她們會有理由ㄠ過去。
(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5頁)。
上開對話截圖並無對話日期,也非連續,且A女已說明因電話費遭哥哥毆打以致臉部、頸部瘀青,對於被告屢次詢問、暗示A女是遭到毆打而虛偽陳述前情,A女僅說「沒被打喔」、「不用擔心」等語,均難憑此認A女係因家人毆打而為前開偵查中陳述,並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已27歲,應有一定社會歷練,明知A女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惟其仍與A女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聯繫A女影響其陳述,難認犯後態度可採,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A女之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