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韋郎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與非常上訴制度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有關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本院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員警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而為認定,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以⒈自訴人患有中度憂鬱症,且因在羊肉爐小吃店長期工作,必須是喝米酒湯頭導致酒精無法代謝、⒉當日駕車時痔瘡發作,行車時遇有馬路凹凸不平會閃躲,導致員警以為酒駕、⒊當時被員警包圍深感恐懼,且執法過程中被恐嚇,是員警非依法定程序逮捕。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應顯無據。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另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為無理由,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