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聲請人 施月梅 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相對人 黃清梅
黃玉美 黃文雄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清梅、黃玉美、黃文雄、黃秀蘭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
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黃清梅、黃玉美、黃文雄、黃秀蘭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一)相對人黃清梅應自民國108年
7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87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二)相對人黃玉美應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三)相對人黃文雄應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2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四)相對人黃秀蘭應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50
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五)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對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施月梅於109年11月2日死亡,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於109年12月7日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人」之規定,本件程序視為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是本件應徵收相對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第5項,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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