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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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翁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翁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翁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292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門號將供為詐騙等不法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林淑貞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售上開門號卡所取得之3,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和解內容│├───────────────────────────┤│被告林翁富應給付林淑貞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十期,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至一一一年元月止,││每月25日之前,按月匯款壹萬元至林淑貞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51號被告林翁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翁富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時有所見,是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明知邇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電話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之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竟仍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陽明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共6張後,旋即在高鐵左營站外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6張SIM卡以每門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 韓恩 」之人使用。
嗣該「韓恩」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4日16時2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淑貞,佯為其友人「 美蘭 」,誆稱因財務調度錯誤,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而向林淑貞借款,林淑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至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5萬元匯至 陳春花 之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陳春花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公訴)。嗣林淑貞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翁富於偵查中之│被告坦認將本案門號以前述代價出│││供述。│租予「韓恩」之事實。│├──┼──────────┼───────────────┤│㈡│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中│證明接獲自稱「美蘭」之人以本案│││之指訴。│門號撥打之電話,其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等事實。│├──┼──────────┼───────────────┤│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使用,│││詢單。│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㈣│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證明本案門號業遭詐騙集團詐騙款│││條聯影本、告訴人遭詐│項使用之事實。│││之LINE相關對話截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翁富提供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董秀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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