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VANPHU(越南籍,中文名:潘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VANPHU(中文名:潘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ANVANPHU(中文名:潘文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PHANVANPHU(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VANPHU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9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光復路口時,不慎與 陳孟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車禍事故,並委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60.2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26〈即:260.2mg/dl÷1,000=0.2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HANVANPHU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送檢單位: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