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駿紘選任辯護人黃世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駿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對被告被訴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3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俱應予維持,除關於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各提領行為,既係以同時取得之提款卡,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數次提領,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故同一案件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3號繫屬在先,自應就重複起訴之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不符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要件,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另被告所犯於民國107年9月13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刑法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判斷力明顯不足,易有思想紊亂、妄信、說話困難等病症,遭誘騙利用為詐騙取款之末端工具,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母現因精神疾病住院而需照顧,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害人 楊雅蕙 、 黃立祥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賠償,被害人 林明彥 、 吳雅蘋 則已表明不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實有顯可憫恕事由,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如各行為之時間非密切接近,而具有可分性,又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係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陸續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共4人遂行詐欺,使各該被害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地及方式」欄所載時間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已難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自始即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欲對上述全體被害人4人為詐欺犯行。且其等先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4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且4次詐欺行為,各自侵害上述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徒以其係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同一日密接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為由,辯稱其所為應視為一接續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從而本案屬重複起訴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其等所為,已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當成立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辯稱其所為不符洗錢要件云云,亦不足採。㈢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編排超商及金融機構之A
TM車手提領款項之熱點加強巡邏,採便衣埋伏之方式,於107年9月20日發覺被告有提領動作,與一般民眾之提款行為不同,遂上前攔查,詢問被告是否自願接受搜索,經被告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在被告身上扣得新臺幣22萬70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土地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牛皮紙袋5封、手機1支等物,經警搜尋被告手機內容,發覺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遂詢問被告,獲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手機,佯裝成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相約見面,因而逮獲另一犯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彥安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犯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3至216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嗣經警循線調取ATM監視器畫面追查,始發覺被告提領包括本案在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3至31頁),是員警於107年9月20日查獲被告之前,雖尚不知悉被告有本案犯嫌,然於發覺被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行為有異,上前盤查後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手機、高額現款、提款卡數張、牛皮紙袋數個等物,並搜尋該手機內容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為合理之懷疑,自堪認已發覺被告之犯嫌,被告既未在犯罪為警發覺之前,向警告知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被告前曾於103年間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診斷患有慢性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固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2頁)。然由其尚能依「 陳志遠 」之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陳志遠」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操作ATM提領款項,再從中扣取薪資後將餘款置入牛皮紙袋內並於外層套上白色塑膠袋,放在特定地點並拍照回報「陳志遠」等犯罪情狀,足見其斯時意識清晰,難認其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異於常人之情事。參以其於警詢時,就其如何應徵、工作內容為何、如何接獲「陳志遠」指示、如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款後如何交付上手等情,均能清楚陳述,益徵其於案發當日即107年9月13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是依其於案發前與共犯間之互動、案發時負責提款、轉交贓款之過程、方式等節,已足認其於行為時認知及辨識判斷能力尚與常人無異,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或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情事,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影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包括本案被害人4人在內之數名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若單就本案而言,所提領之款項非微,被害人亦多達4人,犯罪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已獲被害人諒解等犯罪後之態度,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見本院卷第139、25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該等款項之占有與支配,已從被害人方移轉至加害人方,自符合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此時,詐欺款項已進入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實質控制下而詐欺既遂,自不因被告尚未實際提領或上繳朋分犯罪所得,而影響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完成。依原審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等判決意旨,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總機成員對外實施詐術之行為,應就自己擔任車手之角色與分工,負詐欺共同正犯之責,不以被告將所有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轉交或上繳為必要。詳言之,被告加入本案「川」、「陳志遠」及 曾祥恩 所屬詐騙集團,並依「陳志遠」指示,領取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再依指示至各地操作ATM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其各階段與集團共犯約定之聯絡分工模式、前往領取並保管數份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依指示之優先次序操作ATM領款、乃至將款項轉交或轉帳(洗錢)至其他人頭帳戶,凡此均在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共犯分工範圍,俱屬其應負詐欺罪共同正犯責任之分工行為。就原判決附表三之3名被害人受詐騙部分,被告已與集團共犯約定聯絡分工模式,並領取而持有保管華南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由詐騙集團對3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順利詐得款項,被告並於該3名被害人與其他被害人分別匯款當日(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開始操作ATM提領詐欺款項,直至當日上午10時5分許領完華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改用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更大筆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9)。被告盡責擔任車手之上述行為,亦屬集團共犯賴以對外實施詐騙之基礎,縱將被告之「約定」、「聯絡」、「蒐集、保管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操作ATM」乃至「先進先領、大額先領」等合作行為評價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係助成其詐騙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依原審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屬分擔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退萬步言,縱非共同正犯,亦屬幫助犯。原審僅因被告當時改用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數筆更大額之詐騙款項,而未提領同一時刻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名被害人陸續匯入之小額受騙款項,即對被告擔任車手實施其他配合掌控人頭帳戶之系列行為均置之不論,逕判無罪,似有適用法律矛盾與共犯法理不一致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曾持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即認其亦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