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民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民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民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5號被告劉民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祥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28)日0時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之電桿。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對劉民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
0)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民祥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部分)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