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甲○○
丙○○丁○○乙○○○庚○○○癸○○○丑○○己○○子○○卯○○戊○○壬○○辰○○辛○○○寅○○巳○○共同訴訟代理人申○○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午○○處長訴訟代理人酉○○
未○○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五五0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十六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七二八、七三
四、七三六、七三七、七三九、七四0、七四八、七六八、
七六九、七七一、七七一之一、七七一之七、七七二、七七二之二、七七二之四、七七三、七八三、七八三之一0、七八四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地二字第四三一三號函送之水林鄉公所八十八年八八雲水鄉建字第0四七五二號函附宗地號清冊登載,上開土地為水林鄉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完竣區,乃依法改課九十二年地價稅(繳納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件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府行法字第0九三一000四六七號函,更正訴願決定並寄發新作成之訴願決定書,而於新寄發之訴願決定書後教示於收受本裁定後兩個月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其教示期間內提請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本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核課地價稅,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地價稅,惟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劃為工業區,然該區公共設施仍未完竣,上開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是上開土地稅法規定,並非地價稅課稅之客體,被告所為課稅處分,於法不合。
三、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地目仍列為「田」地,是系爭土地實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徵收田賦之情形。
四、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亦有相同規定:
(一)參照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其認為「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
..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埔尾段七六八地號、同段七七二之二、七七二之四、七七一之一、七七一之七、七七四及七七三地號土地,並無既成道路抑或計劃道路可通達於外,其顯為袋地之土地,揆諸上開解釋函令意旨,其本不應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區,惟被告未察於此,仍一併認其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域,而課以地價稅,其顯有違失之處。
(二)另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本件系爭區段土地,僅於其中開通一道路,即埔尾段七八0、七七0及七七四地號上之道路,惟該地段之土地除有多筆土地未與該道路有通聯外,另有多筆土地因係狹長地形,土地僅有少部分與道路相鄰,如埔尾段七七二、七二八、七三四、
七三九、七四0地號等土地,即存在如施行細則所稱土地距道路有顯著深度之情形,若與一般完全鄰近道路土地同視而均需繳納地價稅,實有不公平之處,是施行細則認於此種特殊之情形得予以調整。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認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並未依循上揭施行細則之規定,詳細調查鄰接街廓之深度,按比例認定完竣範圍,而係一概全體俱認定為公共設施已然完竣,該認定既未依法而行,其違法甚明;另上揭施行細則規定,於第三項末段則賦予縣市政府裁量權,即要求縣市政府應審度系爭土地距離街道之深淺,考慮其是否與鄰街之土地同具有土地利用之效益而課徵地價稅,是該規定乃要求縣市政府應考量鄰近道路之深淺、相鄰土地之公平性及地形有無特殊差異等因素而作裁量,詎被告就此應行裁量事項完全未作任何考量,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該處分即應行撤銷。
五、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之意旨,於對象土地與已通車之計劃道路無既成道路可堪通達或間隔有他人之土地時,應認為道路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不應徵收地價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現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外,參照地籍圖所示,下述之土地與現已開通之計畫道路間並無其他道路通達,顯屬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該部份土地計有:
(一○○○鄉○○段○○○○號:子○○、己○○、卯○○等人所有。
(二○○○鄉○○段○○○○號:壬○○所有。(三○○○鄉○○段○○○○號:丑○○、辛○○○等所有。(四○○○鄉○○段七七一之一、七七二之二地號:庚○○○所有。(五○○○鄉○○段七七二之四地號:辛○○○所有。(六○○○鄉○○段七七一之七地號:丑○○所有。(七○○○鄉○○段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七二七地號:戊○○、辰○○等所有。
六、又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共設施之完竣,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並賦予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對象土地鄰接道路之差異,於存在特殊情形時,得依裁量權調整之,此乃基於「平等原則」之適用,於地價稅負擔上與其他面臨道路之土地相比較,就享受公共設施之程度而定其負擔之義務,以達賦稅公平,否則土地地形較深而臨道路之處甚少,而與整體土地不成比例者,該土地之所有人卻須與完全面臨道路之土地所有人相同而負擔相同之地價稅,誠有不公之處,而該土地之所有人為排除此不公平之情形,勢必將土地再行分割以求將原所有土地形成袋地之情形,以避免不公平之適用。本件原告所屬下述之土地,均屬狹長地形,僅有少部份與道路相鄰,實有存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依行政裁量須為調整之情形:(一○○○鄉○○段七二八、七三四、七三九、七四0地號:甲○○、丙○○、丁○○、乙○○○、巳○○、戊○○、辰○○等人所有。(二○○○鄉○○段○○○○號:癸○○○、寅○○等人所有。而上開土地,被告未經調查,未行使裁量權,未按其差異而調整,除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外,更存在「裁量怠惰」之行政處分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七、檢附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六二四七五二號函)附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
(一)本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六公尺以上(包括六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三)本條第三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街廓或都市○○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
(四)本條第三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五)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共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惟於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時,該地區之改善或擴建工程正在進行中者,應不予劃定。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屬分別共有者,其中共有人之一將持分土地出租供人堆置廢鐵,另一共有人持分土地仍作耕作使用,應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一七號函)。廖××所有××地號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如何課稅一案,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七0六四九一號函)。依據上開函示,本件主要癥結點厥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根本未按實際情形將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範圍予以明確劃定出來。
九、因此本件遽對原告等人土地全額課徵地價稅,其所衍生之不合法、不合情理之處為:
(一)系爭之土地是否全屬公共設施已完○○○區○○○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公共建設均已建設完竣?
(二)在被劃歸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內之共有土地,被告是否應依實際使用情形,及實際公共建設情形,分別對共有土地之人課徵田賦或地價稅?
(三)在劃歸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內之土地,其土地之鄰接街廓之情形為何?是否有橫跨在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被告是否應依公共設施之完竣與否之實際情形,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為此,謹請鈞院明鑒,惠予駁回原處分,命被告再會同縣市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公共建設完竣之實際情形及範圍,予以明確劃定出來,以為課徵之依據,藉此彰顯依法行政之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依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地二字第四三一三號函送水林鄉公所八八年八八雲水鄉建字第0四七五二號宗地號清冊登載,系爭土地為水林鄉都市計劃區內公共設施完竣區,乃依法改課地價稅。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情,其所有土地公共設施及細部計劃尚未完成以前,申請暫緩課徵地價稅。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二雲稅北字第九二00000一號函,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查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經該公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雲水鄉建字第0九二000一八一八號函復:「該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後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規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而本鄉都市鄉計畫,並無細部計畫項目。」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課徵田賦之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符,被告依法課徵地價稅,應無違誤。
二、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惟本件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縱原告稱所有土地為「田」地目,仍作農業使用,核與規定不符,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適用。
三、再查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業局或農業局(科)。縣(市)政府為辦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得委任所屬(鎮、市、區)公所執行之。」本案之勘定機關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雲稅法字第0九三0一0八四七三號函請鄉公所查明,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仍應同時符合前述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始為「公共設施」完竣及未完竣之認定。經水林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雲水鄉建字第0九二000一八一八號函復:「該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經多次公文往返,依水林鄉公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雲水鄉建字第0九三000四九一一號函復:「經 查紀君 等十六人所有埔尾段七三四、七三六、
七三七、七三九、七四0、七四八、七六八、七六九、七七
一、七七一之一、七七二之二、七七二之四、七八四、七七
二、七八三、七八三之一0、七七一之七、七七三地號等土地皆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公共設施完竣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原告稱被告認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行裁量事項完全未作任何考量,實有誤解。
四、另辛○○○及丑○○等二人所有○○○鄉○○段七七七、七八二地號土地為課徵田賦土地,並未改課地價稅。同段壬○○所有七八三之二地號、丑○○所有七七七之七地號、乙○○○所有七四八地號及寅○○所有七七三地號土地,被告並無課徵地價稅資料,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十六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七二八、七
三四、七三六、七三七、七三九、七四0、七四八、七六八、七六九、七七一、七七一之一、七七一之七、七七二、七七二之二、七七二之四、七七三、七八三、七八三之一0、七八四地號等土地,被告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地二字第四三一三號函送之水林鄉公所八十八年八八雲水鄉建字第0四七五二號函附宗地號清冊登載,系爭土地為水林鄉都市計劃區內公共設施完竣區,乃依法改課地價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九十二年地價稅繳款書、課稅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現地目仍為「田」地目,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徵收田賦之情形;又參照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八八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其中埔尾段七六
八、七七一之一、七七一之七、七七二之二、七七二之四、七七三地號等土地,並無既成道路或計劃道路可通達,其顯為袋地,揆諸上開函釋意旨,自不應畫為公共設施完竣區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上開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均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四、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得委任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執行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本條文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刪除)。再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水林鄉都市計畫區乙種工業區用地,其公共設施完竣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勘定後,以八八雲水鄉建字第0四七五二號函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再由北港地政事務所函送被告改課地價稅乙節,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地二字第四三一三號函及水林鄉公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雲水鄉建字第0九三000四四三0號及同年月十四日雲水鄉建字第0九三000四九一一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工業區之十五公尺寬計畫道路(即水林路五一一巷)已闢建完成,且○○○區街○○○○道路即水林路(二十公尺寬)、新興南路、頂尖山路、外環路(十五公尺寬)等道路及排水系統,均已施設完畢通車,○○○區○○○○○路○○○巷道路,已建有五棟建築物(即五一一巷七、九、十一、十三、十五、二十號),面臨外環路亦有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即外環路八五八號)設置預拌混凝土工廠;而系爭土地除埔尾段七三六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應與同段七五四之三地號土地合併後,方可申請建築外,其餘土地均可申請建築並核發建築執照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地籍圖及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城建字第0九四00一0三四一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工業區用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依據水林鄉公所及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資料,對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並無違誤。
五、次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查,本件系爭土地除
七六八、七七一之一、七七一之七、七七二之二、七七二之
四、七七三、七八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未臨道路外,其餘土地均面臨水林路五一一巷,又系爭土地所坐落○○○區○○街○○道路東側為新興南路、西側頂尖山路、南側外環路及北側水林路,中間並開闢水林路五一一巷連接外環路及水林路,此有現場照片及水林都市計畫圖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區街○○○○道路均已完成,核與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所稱因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情形並不相符,本件自難援引上開函釋認定上開未臨道路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因○○○區街○○○○道路均已完成,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則依上開標準,系爭土地顯已在公共設施完竣涵蓋之範圍內,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自屬有據。
六、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七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除七六八、七七一之一、七七一之七、七七二之二、七七二之四、七七三、七八四地號土地未臨道路外,其餘土地均面臨水林路五一一巷,已如前述,而上開未臨道路之土地,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對鄰地所有人請求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且亦得依法請領建築執照設置廠房,並不影響其對該土地之利用,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未臨道路,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云云,自不足採。又按「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已將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考量在內,並作為評定其地價之依據,故土地是否臨路及其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稽徵機關課徵地價稅,只能以申報地價為依據。原告主張其未臨道路之土地,與臨道路之土地負擔相同之地價稅,誠有不公云云,亦不足採。
七、又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一七號函,係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另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七0六四九一號函,係就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所為之解釋;然本件系爭土地係因屬乙種工業區用地,且其公共設施已完竣,故予改課地價稅,至該土地共有人是否仍作農業使用,並不影響本件地價稅之課徵;又系爭土地並無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之情形,故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內容並不相符,自無各該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依上開函釋應由雲林縣政府按實際情形將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範圍予以明確劃定出來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所有系爭土地坐落之工業區之公共設施既已完竣,被告乃對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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